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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例

冒充刑警骗取财物行为之定性

发布时间:2013-09-03 10:29 阅读:0 字号:[ ]
【案情】

  男子梁某谎称自己是A省公安厅刑警队重案组组长,骗得女子王某与其恋爱并同居。期间,梁某通过盗取警服、警帽,伪造公安厅文件、荣誉证书等手段,骗取王某及其亲属的信任,骗得王家人及亲戚现金39750元,并挥霍一空。后梁某又冒充J省公安厅刑警,骗取女子张某与其恋爱并发生性关系,并骗取张某现金1500元。

  【分歧】

  本案中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伪造公安机关的文件、印章,盗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多名受害人钱款41250元,并骗取了其他非法利益,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招摇撞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招摇撞骗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之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而被告人梁某冒充警察主要是为了骗取财物,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第二种意见将财物排除在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之外,以此否定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因为无论认为两罪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均以招摇撞骗罪的客体包括财物为前提。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认为招摇撞骗罪的客体是包括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的,在此前提下,当行为人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财物时,既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部分属性,其间存在着逻辑上的交叉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法条竞合的框架下考虑法律适用问题。

  二、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应区别不同情形而有相应的适用原则。按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法条竞合分为两类四种。两类是指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中,又分独立竞合与包容竞合;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中,又分交互竞合与偏一竞合。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多名受害人钱款41250元,并骗取了其他非法利益,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而如前所述,这两个罪名之间存在外延上的部分重叠,即交叉关系中的交互竞合。交互竞合系刑法上的择一关系,立法者对于应当适用哪一个法条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从逻辑分析中得出法律适用的立法意图。在这种情况下,重法优于轻法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

  三、对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也就是说,当冒充国家机关人员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时,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时,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先后骗取财物共计41250元。按江苏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标准,价值人民币6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6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可知被告人梁某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招摇撞骗罪。另外,刑法第266条后半段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段规定应理解为诈骗罪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如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竞合的情形,而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竞合是择一的交互竞合,不适用该段规定。

  综上,本案应以招摇撞骗罪定性,被告人梁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按刑法第279条第2款,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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