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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借用人致车被盗应直接赔偿原出借人的损失

发布时间:2013-09-05 12:09 阅读:0 字号:[ ]
 在连环借用车辆过程中,借用人未经出借人同意,擅自将车辆转借,再借用人在使用中造成车辆被盗,应是否直接赔偿原出借人的损失?近日,广西藤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连环借用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直接造成车辆被盗的再借用人赔偿原出借人车辆损失43980元,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阮培金与被告阮天培系叔侄关系,两被告阮天培与梁光坤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原告将其所有的桂DA51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侄子阮天培驾驶。当日晚至次日凌晨,两被告与其朋友在藤县藤州镇某宾馆聊天。凌晨4时50分,梁光坤提出想临时借用一下车回出租屋内拿充电器,阮天培未经其叔叔同意,便擅自将车转借给梁光坤。凌晨5时10分,梁光坤跑回来告知阮天培其将车停放于出租屋外被盗之事。两被告在四处寻找车辆未果后,即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并拨打110报警,而始终没有找到丢失车辆。2013年5月27日,经原告委托鉴定评估,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43980元。后原告以梁光坤为造成车辆丢失的直接责任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梁光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梁光坤辩称,其是从阮天培手中借的车辆,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与阮天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分清赔偿金额;阮天培辩称,该车是由梁光坤在使用中被盗,应由其赔偿全部损失。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车辆出借给阮天培后,阮天培擅自将车辆转借给梁光坤,故原告与阮天培、阮天培与梁光坤之间,形成了实际的车辆借用合同关系,该车辆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梁光坤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将车辆丢失,是造成车辆丢失的实际使用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应对原告因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阮天培未经出借人同意将车辆转借他人驾驶,造成车辆丢失,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已丢失,原告主张按评估价值赔偿车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阮天培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第12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光坤赔偿原告阮培金的车辆折价款43980元。被告阮天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法理评析】

  该案属连环车辆借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涉及出借人是否可直接要求再借用人赔偿车辆损失及借用人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借用人是指借用物的实际使用人,包括借用人、再借用人及再再借用人等。再借用人借用虽未经出借人同意,但只要从借用人手中借到借用物,再借用人即与出借人间产生借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借用人在借用过程中,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连环借用造成借用物毁损的责任承担问题。一些专家认为,在连环借用损毁赔偿中,如果借用人未经原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转借他人,直接造成借用物损毁的,损毁借用物的再借用人应向原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上手的借用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借用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梁光坤,是其在借用过程中直接造成借用物损毁的,依法应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尽管梁光坤没有向原告借用车辆,但只要其从阮天培(借用人)手中借到原告的车辆,即与原告(出借人)间产生借用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梁光坤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被告阮天培的责任,因其与原告间的借用关系并未解除,故其对梁光坤使用的借用车辆仍承担妥善保管之责,故当借用车辆丢失时,阮天培亦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梁光坤行使追偿权。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再借用人梁光坤直接赔偿原出借人的车辆折价款43980元,借用人阮天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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