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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的理解适用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3-09-09 10:07 阅读:0 字号:[ ]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这次修改本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目标,在制度和条文方面均有所修改,其中在送达部分修改了留置送达方式,增加了电子送达制度,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事送达的法律依据。新民诉法实施已经半年多,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留置送达和电子送达展开探讨分析,并就完善基层送达提出了一些思考与构想,以期推动我国民事送达法律制度的完善,从而逐步缓解“送达难”问题。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 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

  一、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送达条文的理解

  (一)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留置送达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新民诉法增加了留置送达的形式,即视听资料记录的见证形式。相较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仅规定了一种见证人证明的方式的规定,这次的修改使得留置送达的形式更为切合实际。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当场见证,但法律并未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有义务履行见证职责。而司法实践中,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当事人等原因多数不愿到场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这次修改后,邀请见证人不再是必要条件,而是可供选择项,对于司法实践中见证难的解决是一剂良药。

  其实,理论界和实务界很早就有人提出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的制度,简化留置送达的程序 。但考虑到对于法院送达职权的监督,立法层面一直没有采纳。这次修改,将见证人的规定由“应当”改为“可以”,以立法的形式对留置送达的过于原则的规定进行修改,这是立法的一小步,却是缓解“送达难”问题的一大步。

  在直接送达拒收比例高的今天,采用视听资料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简便易行,在实践中应及时推广使用。事实上,新民诉法修改以来,使用视听资料固定拒收文书的情形成效显著。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中,该案被告人之一王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代收法律文书,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新民诉法规定以拍照方式完成送达。

  (二)新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增加电子送达方式

  新民诉法八十七条:“经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随着现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科学技术在人民生活中应用越来越广泛、越密切,新民诉法在传统的六种送达方式基础上,也增设了一种新的电子送达方式。

  对此,国外许多国家已有立法例。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文书的送达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有当事人可以用电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件的规定。

  电子送达有两种主要途径,即传真和电子邮件,并采用兜底性条款:“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体制的前瞻性。科学无界,电子科技发展也是日新月异,新民诉法为未来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二、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在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送达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法律文书首次送达失败率高达70%,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的今天,更给法院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新民诉法修改后,对送达难有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文书送达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留置送达

  新民诉法突破旧法,规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从法条理解来看,对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未作更改:

  (1)留置对象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2)留置的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

  (3)留置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

  在具体适用中,留置送达面临如下问题:

  (1)“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限制了留置送达的情形。留置送达对于签收人的范围限于受送达人及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人范围过窄。实务中,许多同住成年家属与当事人一同外出,无法留置送达。而受送达人的其他近亲属(一般都住同一个村或组)在家中,由他们转交便于送达,但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虽然当前实务中许多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形时也是采用由近亲属转交的办法,但是在立法上是没有依据的。 

  另外,有的观点认为应将“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列入留置送达的对象。笔者认为不妥,虽然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与当事人必然有联系,便于转交。但这种“年龄智力相当”规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

  (2)关于“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增大,离开原住地常年在外务工者数量庞大,大量公民的“住所”与实际所在地不一致,不适宜留置送达。仅就笔者所在辖区陈家白崖一村为例,外出务工占本村村民的57%,还有15%至20%的村民在村周围打工或经常外出,白天家中无人,甚至许多夜晚也经常不住家中,这种情形下无法进行留置送达。

  理论界有人建议留置送达的地点不应仅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主张设置随时留置送达的制度,即送达人在任何地方遇到受送达人时都可以当场进行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直接送达的,即可当场适用留置送达,不受地点限制。 笔者认为,过分的扩大留置地点不甚妥当。这样以来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送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过分扩大留置送达的情形,无法对法院的送达职权行为进行监督,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了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该规定对于修改后的留置送达仍适用。但对于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留置送达的地点是否扩大,相关法条并未涉及。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中应注意合法有效的适用。

  (3)许多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身份,无法进行留置送达。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身份的确认,而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农村地区,多数村庄未进行系统规划,许多当事人家没有门牌号,无法辨识详细住所,再加上当事人恶意逃避诉讼,否认身份,法院送达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身份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留置。

  (4)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留置送达时,要注意对于记录送达过程应具备内容的把握。拍照、录像等方式易于送达的固定,但不能流于形式,在拍照、录像过程中应当注意将送达时间及在场人员显示出来。但具体以何种标准进行规范,还需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

  (二)电子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方式在当今社会应用已经比较普遍,技术相对比较成熟。顺应社会的发展,新民诉法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首次以基本法律形式对电子送达制度加以确认,开通了文书送达“高速路”。

  这一修改的进步性显而易见,但是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在具体适用时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该送达方式能否使用需经当事人同意,但对于当事人同意的确认形式,是单独采用同意电子送达确认单的形式还是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直接增加电子送达的选项,抑或其他方式,法条并未释明,须待司法解释及各地实施细则的出台。

  (2)电子送达排除适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情形。

  除裁判文书外其他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如起诉状、答辩状、开庭传票、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均可以适用。

  电子送达的只是数字信号,目前只适宜送达一般诉讼文书,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是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做出的终局结论。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认定,具有权威性,且一般需要长期保存,有些在执行阶段仍需要出示,一般不宜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

  另外,电子送达存在不稳定和可篡改的危险,也是电子送达排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考量。信息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硬件设备、服务器运行、病毒侵扰等,在传输中文书可能会受到破坏、内容会被更改或并未到达受送达人信息系统中。

  (3)送达时间的确认。新民诉法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子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送达时间的确认,需运用技术手段予以固定。 

  (4)保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的送达证据,即电子送达“回证”问题。如何确定受送达人已经收悉传真、邮件。新的送达手段的运用,提高了送达效率,但同时送达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做到受送达人“确已收悉”,这个“回证”需要予以保存,便于日后查阅使用。

  (5)电子送达的适用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性。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科技产品运用水平差异很大,有些地区当事人熟悉电子信息设备的应用和操作,而有些落后地区的当事人不具备电子送达的条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因地制宜、有的放矢。

  (6)电子送达在应用过程中的安全性问题。电子送达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低成本、高效率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电子邮件送达借助于网络,但网络存在安全风险,电子邮件送达在技术上隐藏着极大的不安全性,如黑客能够非法侵入电子信箱,篡改、伪造法律文书,将给法院正常工作以及案件的公平审理带来负面影响。因此,适用电子送达,对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一定的技术保障。  

  三、适用新法基础上,关于完善民事送达的一些思考与构想

  民诉法的这次修改,对于缓解“送达难”问题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新民诉法,完善基层送达,是当前法院送达工作的一个重点。如何把握立法精神,在正确适用新民诉法的基础上,慎重合理选用送达方式,多层面完善民事送达制度,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

  完善的制度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民诉法对于送达条文的修改,完善了送达制度,意义非凡。在此,结合司法实践,对于进一步完善送达制度,笔者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与构想:

  1、关于留置送达

  民诉法放宽了留置送达的条件,从司法实践角度,在理解与适用的同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建议一:适当扩大留置送达对象(代收文书也可适用)

  可以扩大“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到同社区、村居的父母、兄弟姐妹。当事人父母、兄弟姐妹与当事人多数同居一社区或村居,能够及时联系当事人,便于转达法律文书。即便当事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外出务工或在外经营,其同村居的父母、兄弟姐妹一般与当事人保持联系,也能转达诉讼文书。

  建议二:适当考虑增加留置地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事人的活动范围日益广泛,仅依靠住所地进行留置送达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变化。笔者建议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扩大适用到普通程序,即在普通程序中,留置送达的场所包括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法人的营业场所。

  2、关于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体现了当事人对于送达方式的选择权。在理解与适用的基础上,笔者有如下建议:

  建议一:完善法院的信息化建设。设置专门的文书送达程序软件系统,加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技术。可以设置自动回复功能,如法院承办人将法律文书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后,该程序附带收到自动回复功能,以证明“到达受送达人的特定系统”,并打印该回复信息进行存档。

  建议二: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增加送达方式选择项。电子送达的适用是因地制宜的。基层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权如何明示和固定,笔者认为可以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增加送达方式的选择项,在当事人填写中自由选择送达方式。

  建议三:增加电子公告送达。诉讼活动科技化是现代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日常生活中,手机、电脑的广泛普及,看报纸的人越来越少,网民越来越多,以往实践中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的效果并不理想。对此,笔者建议可在特定的网络平台上,以向社会公众发布电子数据的形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经过法定期间,视为送达。

  3、关于增设当事人协助送达的构想

  笔者根据送达实践,建议可以利用案件当事人对于受送达人比较熟悉的便利条件,由当事人进行协助送达。

  基层法庭中,金融借款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就笔者所在的法庭,金融合同纠纷案件数占所有案件总数65%(依据2013年1-6月统计),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首次送达失败率高达70%,许多借款当事人成为送达“钉子户”。在这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承办人缺乏当事人的相关信息,而同时部分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十分困难。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审查贷款时,对于当事人的详细信息一般比较清楚,对当事人的住所情况比较熟悉,拥有非常便利条件。因此,该类案件由银行方当事人协助送达可以提高送达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适当案件中增加当事人协助送达。

  4、建议公开聘请专业送达人员

  基层法庭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一案多送等占用了大量的审判资源,加剧了人员紧张的局势。笔者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送达人员,成立专项送达组。这样既保证了送达效率也可节省司法资源。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送达工作中,从法院退休人员或退休邮局工作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中,招录送达人员,委托其代为向当事人送达 。

  具体来讲,可面向社会招聘有邮寄工作经验、熟悉当地情况、社交面广责任心强的人员为专业送达员,成立专职送达组。这样可利用送达员联系面广、熟悉情况、了解当事人等优势,提高送达效率。

  (二)司法层面

  1、司法为民,树立司法权威

  不可否认,司法实务中个别法院或法官在司法为民方面做得不是很到位,削弱了法院的公信力。个别地方的群众对于法院的工作不仅不配合,甚至有抵触情绪。在此,我们必须牢固树立群众路线理念,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2、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全民法律素质

  当前我国许多公民的法律素质不高,法制意识不强。可以定期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将司法实践中与群众切身相关的法律知识、典型案例等进行宣传和普及,减少群众盲目拒收法律文书的行为。

  (三)社会层面

   健全诚信体系建设。这次民诉法修改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基本原则,不仅是维护社会诚信的需要,也是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更好地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诚实信用意识,从而在全社会形成诚信、公平、正义的良好社会风尚。一些法院探索构建诉讼诚信体系的实践,已经在规范诉讼活动,打击诉讼失信行为方面取得了积极效果,也为推动社会诚信建设提供了良好示范。 在此,笔者建议,可将法院诉讼诚信体系的实践扩大到包括诉前送达在内的整个诉讼过程。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不诚信行为进行相应的惩戒。

  五、结语

  司法审判追求的最高目标是实现案件审理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实体上的公正性。新民诉法实施后,卓见成效,对于法院来讲,如何平衡诉讼程序效率与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营造送达新氛围是当前送达工作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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