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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3-09-24 12:00 阅读:0 字号:[ ]

【提要】公司清算法律关系中主要有三类民事责任主体。一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其民事责任包括清算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其中,针对消极不履行和积极履行两种情况,清算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责任构成要件判断上有所不同,此外,还应当注意区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连带责任与各自责任的适用。二为公司保结人,其责任性质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分。三为公司清算人,其民事责任为过错责任,且过错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和股东大会。公司解散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首先应承担清算责任,即在限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清算责任属于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清算义务人应履行的是在一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行为,最终是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而非以清算义务人的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成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责任形式。这种判决虽很便当,但很难执行。由于清算责任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人身性,在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承担清算责任的判决时,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有些清算义务人为了敷衍法院,出具不符合条件的清算报告表示清算完毕,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清算责任,已经无法制裁清算义务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解决清算责任的困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立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扩展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形式,更为充分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谓清算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无法查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责任的转化,是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行为责任的法律后果。与清算责任不同,清算赔偿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清算义务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进行赔偿。

清算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论因何种原因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为清算义务人,他们必须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违反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既然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清算义务人对其负有的清算义务则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清算义务人违反此义务,在主观上即存有过错。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既是损害公司的权利,也是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些都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其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规则。

虽然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并不相悖。根据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要求,股东只以其投入公司的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在公司解散时,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应超出其原先的出资。但这是在股东真实出资,没有实施危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前提下。一旦股东实施侵权行为,其即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其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为前提的,因此并未突破有限责任的范畴。

清算赔偿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并不相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股东出资不实、人员机构财务上的混同等原因而否认公司的人格使股东直接对外承担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并不以公司人格否认为前提,而是清算义务人为自己不履行清算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只要具备侵权的相关要件,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三个问题

1.责任的类型

清算赔偿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消极不履行的赔偿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形必须以清算义务人的消极行为造成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为前提,而实践中最大的争议在于,此时应当由清算义务人还是相对人承担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清算义务人必须对其未及时进行清算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标准必须是确有证据显示公司财产的构成及流向。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于相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乃“局外人”,其离证据的距离要远,其举证能力要弱,而且清算义务人已经违反了法律限定其进行清算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清算义务人这种消极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与前述不同的是,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上述消极不履行的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公司主要财产、帐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即表明清算义务人无法证明其未及时清算未导致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因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的第二种情形是积极不履行的赔偿责任,即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在此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主观恶意更大,因此在责任要件上应与消极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不同,只要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义务人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不能以其未清算注销未造成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为抗辩。

2.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

在消极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中,清算义务人只要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范围的,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即以此为限,这自无争议。但在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的情况下以及积极的不履行的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究竟应承担无限还是有限的责任,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应以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为限。因为在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时,应视为公司保持了相当于成立时注册资本的资产状况。而且,注册资本也是清算义务人在出资时可以合理预见的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范围和可能承担的清算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起草的《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规定:因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对清算法人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应为无限责任,只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其就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删除了原稿中以注册资本范围为限的规定。我们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在实际运营中,公司通过借债或者盈利获取的公司资产也占有很大的份量,甚至远远超过注册资本的规模,因此如果将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注册资本,将给清算义务人转移、侵吞公司其余财产可乘之机,课予清算义务人在不能证明公司资产走向或者擅自注销时承担无限责任更有利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切实履行清算义务,保全公司的帐册和相关文件,从而保障公司退出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连带责任还是各自责任

在存有多个清算义务人时,清算义务人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存有疑问。我们认为,这应依是消极的不履行还是积极的不履行而有区别。在消极的不履行情形下,各清算义务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每位清算义务人均负有清算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能否启动清算,权力主要在于大股东,因此在大股东不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小股东与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公平。我们认为小股东同样负有清算的义务,在大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小股东未依照该条规定提起申请的,也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当与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积极的不履行情形下,实际行为人将公司擅自注销,其余清算义务人并不知情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保结人(对公承诺人)的民事责任

(一)保结责任的概念及由来

公司保结人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处理或者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人。公司保结人基于保结承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保结责任。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注销必须先经清算,清算结束后,公司只需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即可申请注销登记,无需公司保结人出具保结承诺。公司注销保结制度的产生是基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8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基于这些规定,实践中,大量公司虽未经依法清算也可申请注销,但必须由有关主体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此即保结承诺。有些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已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甚至也会要求相关主体出具保结承诺。

(二)保结责任的性质

公司保结责任究竟属何性质,众说纷纭。 我们认为,对于保结责任首先应区分公司是否经过依法清算。已经依法清算的,公司仅应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保结人出具保结承诺只是依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所履行的一项行政手续,不具民事上的法律意义,不应承担民事上的责任。未经依法清算而出具保结承诺导致公司注销的,应根据承诺的内容区分不同的责任。如果仅仅承诺负责对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应解释为仅承担公司的清算责任,而非直接清偿责任。保结人应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组织公司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如果明确承诺承担保证或者担保责任的,其性质上应属保证责任,依担保法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如果明确承诺承担债务或者承担清偿责任的,其性质上应属于债务的承担,应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对于此种债务承担究竟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司法实践中存有异议。我们认为,由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必须经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而保结承诺均是公司注销时保结人的单方承诺,公司债权人并不知情,缺乏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的必备要件。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保结承诺上的债务承担在性质上应属并存的债务承担更为合理。

(三)保结责任与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关系

保结承诺既可由清算义务人做出,也可由清算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只有在清算义务人作出负责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保结承诺时,保结责任与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才存在重合的情形,在其余的情况下,保结责任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在责任主体或者责任的内容上均存在区别。由于保结承诺是保结人的单方表示,并非与公司债权人合意的结果,因此保结责任的存在并不能免除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有利于债务清偿的原则选择追究保结人的责任还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三、公司清算人的民事责任

(一)公司清算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与责任性质

公司清算人是指公司解散后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公司清算人的民事责任是指公司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清算人系公司解散后公司机关——清算组的成员,负有执行清算业务的权利与义务,其地位与公司正常运营期间的机关——董事会的成员董事基本相同。因此,清算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民法上的委任契约关系,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的义务。与董事不同的是,此时清算人的主要职责是清偿公司债务和公平地分配公司财产,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更为直接和密切,所以清算人不仅对公司而且对公司的债权人也负有忠实与勤勉的义务。清算义务人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的来看,公司清算人的民事责任为过错责任。由于清算事务纷繁复杂,若因些许疏忽即要求公司清算人承担责任,未免过苛,为此,《公司法》进一步将清算人的过错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是对清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具体化,清算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即表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清算人为多人时,相互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应当根据清算人过错行为违反的义务性质而确定。如果清算人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人个体的义务,比如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收受贿赂,则仅有过错的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干清算人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人整体的义务,比如适当公告的义务,则所有的清算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清算人的民事责任与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关系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解散后,负有组织清算组并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的主体。而公司清算人是指公司解散后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二者的人员构成、义务内容和义务性质均不尽相同。尽管公司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在某些时候和某些部分会存在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承担的责任内容完全不同。前者承担的是组织公司清算的行为责任或者在不履行以及不能履行清算义务时的赔偿责任,后者承担的是因在具体执行清算过程中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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