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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破产案件审判

发布时间:2013-10-21 10:16 阅读:0 字号:[ ]
一、金融危机影响下的上海破产案件
2008年下半年开始,全球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影响逐渐显现。在金融危机的作用下,上海各类案件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据我院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下半年涉及中小企业的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和进出口代理纠纷同比上升约两成。2009年1月至4月,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去年同期上升四成,其原因之一就是以服装加工、小型批发、零售等为业的中小企业作为当事人因人民币升值、出口市场萎缩、金融机构紧缩贷款等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受阻而发生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公布信息:2008年以来,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影响,浙江一些企业甚至包括行业龙头企业因资金、市场需求等原因相继陷入经营困境。[1]这种企业破产数量大幅度上升的局面至今在上海法院中反映并不明显,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由我院一审的破产纠纷有一件,与去年同期持平,而且从纠纷类型来看,此案件系清算组抵销权纠纷,而非申请企业破产。
比较我院2008年上半年、2008年下半年与2009年1至4月审判指导的拟破产企业的数量,可以发现并没有较大的变化。但是以破产企业的规模,所属行业等项目来对照,却颇具明显特征。
1.出口型的中小企业成为金融危机的牺牲品。就金融危机的影响而言,不同类型的企业所受到的影响不同,但是随着金融危机的不断深入,国内主营出口的中小企业受到出口等因素影响,势必会成为金融危机牺牲品。从2009年1月至4月我院数据来看,占总数的三分之二的拟破产企业的注册资本低于150万元,是小型企业(这一点在2008年的数据中并没有显现)。其中多家企业产品用于外销,属于出口型企业。出口型中小型企业由于业务不足和产品滞销积压等原因,资金无法回拢,导致大量逾期债务无法清偿,可能会导致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该类破产案件数量会逐渐增多,这也符合金融危机发展的规律。
2.破产企业一般为上海产业调整对象。上海在“十一五”期间要形成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就需要淘汰部分消耗大、效益低的企业,而就数据显示在金融危机背景下破产清算的企业大部分属于需要调整的行业,如纺织品制造业。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说,出口企业的倒闭不能完全归咎于金融危机的冲击,而是与人民币升值、国内生产经营成本的上升、技术水平落后、经济结构不合理等有很大关系。受到冲击的出口企业往往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且多数是私营企业。在本轮经济结构调整中,这些企业被列为调整的对象,只是金融危机的来临使这类企业面临的压力增大,或者说是调整提前来临了。[2]
3.部分外方投资者离境。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部分企业面对的是“不生产等死,生产是快死”的局面,因此出现了停工或者半停工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发现,2008年下半年以后频繁出现拟破产的合资企业实际已处于停业状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离开境内等情况,使得拟破产企业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劳动关系、印章和账簿的保管情况均不明晰,对法院的审理以及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带来难度。
二、破产案件审理思路与具体措施
(一)直接与间接调整,重视破产法对社会经济的作用
破产法有直接调整作用和间接调整作用。其直接调整作用是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有序、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还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它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的压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等等。[3]浙江法院对因宏观形势变化引发涉企业债务案件最大限度考虑了企业维持原则,即运用司法调控手段的独特作用,首要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对司法措施进行利益衡平,并优先保护生产要素,是基于对浙江特定的区域经济环境的能动地司法反映:因区域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外贸依存度、人才储备等差异,金融危机对各地影响不尽相同,浙江因外贸依存度高且中小企业多,司法对策的具体运用就应充分考虑其特点。[4]对于上海法院来说,这些经验也具有参考价值。
(二)淘汰与挽救并举,服务于经济发展的大局
由于上海的经济发展正受到来自内因和外因的综合作用,不仅要考虑到金融危机的影响,还需要结合上海产业结构升级的需要,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处理破产案件时,上海法院必须综合考虑上海的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经济增长动力等因素,以金融危机为契机,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规则,淘汰部分不符合上海发展规划的、已经丧失了市场竞争力的企业,而不能一味地本着企业维持的原则进行维持。同时也要挽救符合发展方向的、有希望复苏的企业,给因一时经营不善而产生财务危机的企业机会,避免破产。如在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申请重整案中,申请人产品主要为经销海外的电子产品,由于受到人民币升值、原材料等生产成本增加、出口退税率降低、产品质量损失等因素影响,公司利润受到影响并致拖欠国内供应商债务。但是申请人具有多项专利和保持较为稳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法院认为虽然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但其目前仍能正常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技术和产品有一定的市场优势,因此企业有重整可能。该企业的重整兼具了债务清偿与企业重组、同时保护了私权与社会利益,不仅能维护企业权益,而且还能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体现了“国家公权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主动介入”,服务于上海经济建设的大局。
(三)债权与债务公平清理,服务于社会稳定的大局
企业的破产,一方面要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维护企业的经营价值,另一方面也要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现代企业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则有可能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可能会对社会稳定大局产生很大影响。这就需要法官对金融危机有预警的能力,因此我院定期向全院及辖区法官通报情况以提高法官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敏感性,通过制订周密工作预案和以流程管理和群体性诉讼联动机制为后盾以提高法官的快速反应能力。
1.发挥司法的延伸功能。我院在认真研究国际金融危机对审判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引发纠纷的深层原因后,于2008年下半年出台了《关于加强司法保障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以发挥司法的延伸功能。如在对受到金融危机冲击的企业实施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需要客观公正地评价被保全企业的承受能力,充分了解企业资金周转情况,以及保全措施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等,注意财产保全与执行措施的力度与企业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障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前景的企业能维护其正常生产经营,保障尚有经营前景的企业的经营能够减少失业人员,以此保证社会的稳定,避免危机扩大。另外,还通过司法手段保证拟破产企业的债权能够实现。对企业生存受到严重威胁但有对外债权的企业,建立了立案、审理、执行绿色通道,力争快审快结快执。通过主动服务,力争快审快结,关注危机下的企业。
2.防止破产制度的滥用。在破产案件中还需要防止滥用破产制度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的行为。《破产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目的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破产案件的审理建立在公平清理债权和债务之上。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拟破产企业有债权,如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案中,申请人存在较大金额的对外债权,但在会计处理上被确定为坏账。对此法院要求破产管理人对此进行严格审查,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清收,经过严格程序确定清收不能且申请人确属资不抵债的,才可宣告申请人破产清算。法院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审理破产案件时需特别注意查实申请人申请破产的确切目的,防止滥用破产制度以借破产转移资产的行为,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恶性循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按照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法院应当积极查清拟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防止滥用破产制度。
3.妥善处理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难度最大的、同时也是最需要给予高度关注的问题就是破产企业职工的妥善安置, 只有妥善地安置了职工,企业破产才能够顺利进行,才能够避免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出现,否则每一个破产案件就将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充分考虑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院明确,对在产业结构调整和市场竞争过程中确实丧失竞争能力、资不抵债的企业,要在破产审理和清算过程中依法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妥善审理因企业拖欠劳动报酬等而引发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积极引导劳动者与企业共渡危机。
(四)司法能动反映需求,服务于保护中小企业
由于内外因作用,中小企业会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产生各种纠纷,从上海银行业的不良资产剥备率不断升高来看,中小企业存在的问题严重绝对不是仅靠信贷支持可以解决的。面对中小企业可能遇到的困境,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是否无能为力呢?从司法角度而言,虽然不允许法院因偏袒特定的当事人而恣意地改变审理顺序,但是当法院按照正义原则认为某些案件存在着需要给予优先审理的理由时,就可以打破形式平等的要求而具体地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5]因此法院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可以给中小企业提供一定帮助。
1.完善司法建议和司法援助制度。授之于鱼不如授之于渔,对于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型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内控机制有漏洞等原因而造成的在判决调解的同时给予法律上的指导,帮助它们堵塞漏洞,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加以反映,对于典型案例,我院还做好法制教育、宣传等延伸工作,以规范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抵御风险能力。
2.建立司法救助机制。我院在支持中小企业上,提出要建立司法救助机制,将司法救助适用于中小企业,可以在缓交诉讼费等环节简化相应审查程序。另外,在民事审判领域,法院还与司法局、律师协会加强沟通,旨在通过加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对接,为涉诉中小企业当事人减轻负担。对诉讼能力较弱的企业加强诉讼指导,引导其及时收集证据和保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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