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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观点

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正当性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10-31 10:13 阅读:0 字号:[ ]
意思自治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原则,但构成公司的相关主体都有其不同的利益取向,许多看似以集体名义作出的决定,实际上是其内部不同利益主体各自的意志表现,并不能当然的代表公司中每一个主体的意愿,甚至经常会侵害公司部分主体的权益。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只是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一种理想状态,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公司的相关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1]一旦公司内的各利益主体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会导致公司运营陷入僵局或者大股东利用掌握集体话语权的优势作出侵害部分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法律是最低底线的道德”,当意思无法自治,道德无法再起到平衡杠杆的作用时,司法权介入意思自治领域的内部事务将成为必然,法院可以直接通过审判权对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再平衡,以达到对公司或公司内部受损主体的司法救济。但司法介入终究是一把双刃剑,作为局外人过度介入公司的“家务事”,又有可能越俎代庖,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司法如何妥善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务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棘手又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实践中的案例

  为了直观的表现实践中公权力介入公司自治的形式,举一真实案例予以说明。2011年5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公司因公司的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2000万元。因该公司迟迟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来决定该笔补偿款的分配方案。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杨某以自己为占被告公司0.4%的小股东身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得该笔补偿款中的80000元,就该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是否享有直接起诉公司分配该笔补偿款的诉权,实务中存在两种较大的分歧意见。

  1、无诉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不分配利润时,股东享有的是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并没有对股东是否具有分红诉权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所得收益如何安排,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范围,应当属于其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自治权利,人民法院不宜过多干涉。公司所得收益到底应当用于再投资还是用于股东分红,还是应当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由占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共同商定。否则,人民法院随意介入公司内部事宜,不符合商业定律,也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有诉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上述法条充分说明了股东享有分取红利的实体权利。本案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评析

  虽然各国法律对类似的家庭、公司内部的事宜,采取的基本都是遵循其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但法律是最低底线的道德,当家庭或公司内部已经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已经无法依靠其内部制度来调整时,公权力就应当适时介入。现实生活中,公司大股东依靠自己在公司中掌握话语权的优势,经常采取以股东会、董事会等合法形式作出一些损害小股东权益的决定,小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制度救济时,法院应当给与其司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公司得到了一大笔补偿款,但由于该公司大股东迟迟不组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决定该笔款项的处理方案,小股东杨某在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后,仍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寻求公权力的救济,于法、于情法院均应当受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三级案由,在由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案由的释义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 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从而引发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此种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等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由股东会决定。因此,由于董事会不是盈余分配的决策机关,董事不应成为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当事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管理职务,因此,可以通过薪水、奖金等形式从公司实质获得回报,而小股东则被排除在公司管理层之外,无从通过这些方式从公司获得回报”。故本案原告杨某享有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取资产收益的权利。

  二、公司内部事务应当高度意思自治的必然性

  所谓公司自治应当是指公司可以独立的决定自身的发展目标和计划,并将其付诸实施,不受政府、政党或其他任何社会法人机构的控制和干预。有学者甚至认为自治组织拥有解决内部自治法律关系纠纷的排他性权力,即内部自治法律关系争议一般由自治组织系统内部解决而不诉诸国家司法机关。公司法从本质上来说应当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理念的核心就是意思自治。公司是诸多意思自治的利害关系人所形成的复杂关系的共同体,“按照新古典经济学的公司合同理论,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补充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2]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合同的内部约定上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充分尊重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公司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更加体现了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公司本身是市场经济的一个产物,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是公司正常经营发展的必然,计划经济年代公权力介入商事行为的弊端已被历史证明,当时政企不分,企业权利集中在政府管理部门,企业附属于政府,没有独立的人格和地位,国家意志就是企业意志,导致我国经济几十年基本停滞不前。尊崇公司自治是一种基本价值取向,只有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利,才能实现真正的市场经济,必须坚持公司自治及行业自律机制较之于公权力机制优位的原则,凡是通过市场及公司自治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及公司自治机制去解决。

  三、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必然性

  “公司自治不排斥国家干预,二者本质上是互补关系。这种互补关系是由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所决定的。公司自治追求以效率标准配置资源,旨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但如将其推至极至,则可能会导致竞争混乱,损害社会公平;与此相反,对公司运行的国家干预,旨在追求社会公平的实现——解决公司自治过程中衍生的非公平、非平等现象。但如将其推至极至,则会扼杀经济自由,影响社会财富的产生。”[3]自由是社会中每个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但自由也是相对的,任何人实现自由的方式都不能以牺牲他人的自由为代价。同样公司自治是公司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但公司毕竟只是法律拟定的“人”,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看似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决定,实际上也只是部分作为股东的人的意志。只要有人,就有纷争,当公司内部的条文规章无法自律时,外部的他律就必须适时介入,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正如阿道夫·伯利所言:“公司章程必然是不完备的合同,没有司法的支持、补充和解释,它们只能是一个空的躯壳。”司法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意志之矫正,是国家强制的手段,“国家强制会适当地阻止那些欺诈、误导、胁迫行为,并给予处于弱势地位者以特别关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科以严格的信义义务从而实现大小股东的公正对待和相互之间利益的平衡;国家强制也同样可以限制竞争的无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确保市场参与者遵循基本的道德准则”。[4]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不长,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行业自律尚不完善,公司的开放程度不够,人和色彩较浓,经常会出现大股东或几个股东联合操控公司的权力机构,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对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利的决定。此时,法院利用自己的司法权强制介入公司内部,对重塑公平,保障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临界点

  世界上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对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都显得十分谨慎。美国法官一般不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尽量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英国司法系统则更加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的商业运作。但是,当公司内部纠纷已无法用其内部约束机制解决,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商业运营时,各国法律均不排除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权利。古语有云“清官难断家务事”,又云“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一方面体现了外行管内行的重重困难,一方面又体显现了外行管内行的必要性。公权力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容易,但是如何介入、何时介入却是当前司法实务界相当头疼的事情。公司内部事务管理应当高度自治,因为只有公司内部的人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具体情况,公权力应当慎入,随意介入只会适得其反。组成公司的各个参与者虽然以不同的形式参与到了公司,但是其各自作为独立个体的意志并没有消灭,每个参与者都想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各参与者在利益权利的博弈之中推动着公司的运行,公司发生内部冲突时,首先是通过公司的内部治理来平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利资源,不断完善公司管理经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利配置,将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点,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但仅凭公司自治来应对当代纷繁复杂的公司纠纷是远远不够的,为了弥补公司内部救济模式的不足,就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司法救济程序介入。对于司法救济何时介入,当前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实务中许多法院对涉及公司内部事宜的案件多采取不予受理的方式予以回避,“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5]虽然我们不强调司法权的主动介入,但是当公司内部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权利受侵害的公司主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仍无法解决,而求助司法介入时,法院作为法律赋予的矛盾纠纷终结者,理应闪亮登场,利用自己的审判权找到正确的方法,以最趋于公平的方式化解公司内部的纠纷。就司法“勉为其难”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标准而言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纠纷已经产生并且当事人提起了诉讼,在此之前不宜介入公司自治的领域,即恪守传统的“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第二,在提起诉讼之前,有关公司内部事务的纠纷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的一切救济手段。第三,除非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干预公司事务”。[6]

  五、司法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原则

  行政法中强调政府管理社会时最好无为而治,做一个有限的政府,具体到公司经营过程中,公权力亦只能充当交通警察的角色,维护好秩序,不能大揽大包的替行人走路,代司机驾车。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拥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一般人格的基本要求,司法介入的范围和处理原则,理论和实务界亦有不小的分歧。实务界一般认为法院尽量减少涉足公司自治领域的纠纷,一般的股权纠纷可以受理,单纯的公司内部管理纠纷则不应介入,也有些法院认为只要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就不应干预和介入,只能调整公司与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而理论界不少人则认为“公司内部关系亦属于公司法的调整的范围,由此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救济,不存在私法救济关系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实际上,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恰好是因内部法律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提出的赔偿之诉,都是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不可能因其属内部事务为由拒绝审理。”[7]无论哪一种理论都应当为法律的终极价值—--公平服务。对于公司各股东来说,公司是其盈利赚钱的工具,虽然法律赋予了公司单独的人格,但是由于公司各股东之间往往不能总是同甘共苦,发生争议时容易导致公司运营出现僵局,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司法介入的一个主要目的也是希望公司能够尽快正常经营,破除僵局,保障公司运营的效率,司法介入应讲究速战速决,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当然司法介入也要讲究适度性,不能无原则无范围的过度介入,法官作为一个司法工作者,不能代替公司作出商业判断,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市场运营的复杂性性和商业决策的特点,当好疏导员,保障公司内部权利机构的完整性和自治性。

  六、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

  欧美发达国家由于市场经济发展较早,商人自治的传统悠远浓厚,其行业自律比较有效,司法对公司自治问题的介入表现的十分谨慎。在英国,《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59条规定了股东受到公司管理行为的不利影响可以申请救济。《1986年英国公司免除董事资格法》第6条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某破产公司的董事不适于担任公司管理工作,法院可以作出2-15年内免除其作为董事的资格,虽然以上规定看似说明了英国法院有主动介入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的意愿,但是20世纪90年代英国在Re TottenhamHotspusplc一案的判例中,TottenhamHotspus公司(一个英格兰主要的足球俱乐部)免去了威尼博先生的首席执行官之职务,威尼博先生拥有该公司近1/4的股份,他以TottenhamHotspus公司的行为不公平地侵害了他的利益为由寻求《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59条的救济,但是法院遵从了公司的决定,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尼古拉斯大法官说:“不管威尼博先生的解职是否符合Tottenham的最大利益,这都不是法院决定的事项。这是根据公司的章程被授权的Tottenham的董事会的事情……”。[8]该案例明确说明了英国司法对公司自治事宜介入的态度并不像其法律规定的那么开明。1902年英国戴维大法官指出:“与共同股份公司相关的法律的一个原则是法院不会干涉公司在其权力范围内的内部管理事务,并且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么做的管辖权。”另一位威尔博佛斯大法官则说:“法院用其自己的选择代替管理层真诚地达成的选择,或事实上质疑管理层决定的正确性可能是错误的。”并且指出“将管理决定诉至法院的价值是没有吸引力的:法院不会监视在管理权力内真诚地达成的决定。”

  在美国,20世纪90年代末《萨-奥法案》紧急出台,对公司失范行为规定了严厉而广泛的制裁措施。为配合法案实施,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介入力度一度明显加大,尤其董事等高管责任有所加重。在2002年至2003年初,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公布了5起涉及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案件书面裁决,最高法院在每件案件都站在支持股东而反对董事的立场上,全部否决了大法官法院所作出的拒绝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裁决,显然是一改过去的司法宽容,转向了严格干预公司治理的立场。不过,在2005年迪士尼案件判决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与大法官法院的法官又最终步调一致,一夜之间似又回到从前无为而治的轨道上。[9]

  七、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本土化构想

  “法律的魅力并不在于复述和移植,而在这个民族的精神和传统之中,在于这个民族活生生的法律之中。法是历史的产物,是由民族精神发展而来;通过风俗、民族信仰和习惯,通过潜在的影响力发展而来”。[10]不难看出,即便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欧美国家,在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的问题上,也显得“犹抱琵琶半遮面”,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处理原则,其公司的内部矛盾处理多还是要依靠其行业自律,但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行业规定尚不完善,必须依靠公权力的强制介入以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作为矛盾终结者的法院在处理公司自治事务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程序性干预为主,实体性干预为辅。“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即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事宜,但法院在一般情况下绝不应该像一个商人那样主动帮助公司考虑什么是其最佳的商业利益,并自作主张地帮助公司将所有未分配利润分配殆尽”。[11]从我国法官的选任制度来看,绝大多数法官没有经过商业熏陶,不具备基本的商业常识,不可能保障其能够实体上作出正确的商业判断,加上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也无从借鉴过去的判例。因此,让一个不具备基本商业素养的法官去为公司企业做出正确的实体商业判断是不现实的。在实体上无法保证绝对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就更应当以程序上的绝对公正让实体无限趋近于公正。作为一个法官,不懂、也不可能能懂商业规律,但是行有行规,家有家法,这里的行规家法就是处理商业案件时的程序,对于公司内部事务,一定要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适用行业规定。法官审理案件时,着重点应当是审查被告方作出的决定或行为是否符合章程、行规列明的事项,是否履行了规定的程序,只要被告方程序上没有问题,法官一般不宜主动变更其公司内部权利机关作出的决定。当然,由于我国多年来对程序公正重要性的认识偏差,我国法律制度在程序方面的规定也比较匮乏,特别是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许多对公司自治事务实体救济的法条,但是基本上都缺乏程序上的可操作性。尽管如此,我们仍应保证“最低限度之公正,其要素至少包括:“(1)程序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2)在行使权力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提供某种形式的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以及(3)说明理由。如果一个法律程序缺乏这些要素,不论通过该程序产生的结果如何,也不论该程序多么具有效率,人们仅仅根据“正义感”或一般常识就可能感觉到它的“不公正”,程序的正当性(legitimacy)也将因此而受到挑战和质疑”。[12]当然,在用尽程序救济后仍然无法达到一个普通人认为的公平标准,法官就应当以一颗善良的心的标准,对公司内部的事物进行实体调整,达到最多数人认为的公平。

  2、重要事项而非一般管理性决定。司法应尽量避免干涉公司内部的管理纠纷,除非涉及到了公司内部成员的基本公民权利。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第一位的,不论是什么行为引起,不论司法介入会否对公司的经济效益造成影响,法院都有义务有权利强制介入调整。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就是法院干涉公司自治的主要理论依据。例如:公司决定调整一个小股东在公司管理层的角色,甚至将其清除于董事会,只要遵循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是无权干涉的。但是,如果公司存在长期有盈利而不分红,已经严重影响到该小股东的生存利益时,在该小股东提出分红诉求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进行实质审查,适时强制公司进行利润分配。

  3、能动的合法性审查而非合理性审查。这里的能动是指法官的自由裁量;合法,是指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合理,是指符合公司章程或行业规定。公司作为一个高度意思自治的主体,有自己完整的一套内部管理流程。作为外人的法官由于缺少处理公司自治事务所需要的专业技能、信息和经验,在进行合理性判断时,显然不具备正常的识别能力。法官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应去理会当事人的合理性诉求。当然,由于我国法律制定相对还不完善,如果严格限制必须以明确的法条规定作为审查依据,则容易在制定法缺失的情况下,使审查陷入僵局。法官之不同于一般法律工作者,就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法官应当运用自己的法律智慧,结合法律基本原则和制定目的,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使案件的审理结果趋于公平。正如丹宁勋爵所说:“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13]因此,适当的运用法律原则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涉及公司内部自治案件的审理中是非常必要的。

  4、谨慎释明,不告不理。商事案件虽然适用基本的民事诉讼原则,但毕竟有别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当事双方的诉求一般只涉及经济利益,而较少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官的不当释明,很能会造成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更容易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法院在审理公司自治案件时把握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严格按照当事人起诉的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公司的一些内部操作问题,不宜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例如高管的薪酬、董事或股东投票情况、人事任用等一些公司秘密,在法院不当释明后,反而容易造成公司的混乱,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5、商业专家陪审,提高合议庭商业素养。公司自治矛盾多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经营战略的调整,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之困境,究其原因还是法官的商业素养缺乏,无法作出正确的商业判断。这个问题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普遍性,只有法国设立专门的商事法院,商事法院的全体法官,包括庭长和院长,都是企业领导人。《商法典》有一条少见但是却从来没有修改过的条文,商事法官的职务纯粹是名誉性的,换言之,商事法院内没有以公共秩序名义表示意见的、从属于司法部的法官。[14]从商人中选举出来的非职业法官处理商事纠纷的模式在世界上也是独一无二的,学者们对此评价极高,认为“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国的商事法院是一个别出心裁的机构”。[15]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官任免体制下,不可能培养出具有经济头脑的商业型法官(我国公务员法明令禁止公务员经商),因此,只能借助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请一些财经专家、行业负责人、公司高管等具备较高商业素养的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便于在涉及商业专业领域的案件中,弥补法官自身知识的先天不足。

  6、强化案例指导,弥补法律滞后。成文法的好处是能够给法官处理案件时提供固定的依据,给社会活动提前圈定合法的框架,但是想要以规范的形式完善地描述现实与未来永远是立法不可及往的理想,鉴于成文法天生的滞后性,在市场经济变化日新月异的今天,仅仅依靠固有法条的明确规定来解决公司自治纠纷已显力不从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出台司法解释来弥补法条的滞后性外,还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以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对公司自治疑难复杂案件形成指导性意见,给民众以释明,给各地法院以审判指导。

  八、结语

  2012年底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场合多次提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各项管理终将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之中。作为法治重要内容之一的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也必将得到快速的发展,一方面要保障公司的高度自治,当事人必须在穷尽内部救济无果后才能求助于司法介入,一方面要清醒的认识到,司法介入并不是要干涉公司自治,而是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保障公司自治真正实现的最终手段。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介入但不能矫枉过正,必须以尊重经济规律、服务市场创新为前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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