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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4-01-03 11:26 阅读:0 字号:[ ]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日益成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所引发的社会讨论也显示出了我国现阶段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随着2002年的司法解释出台,越来越多的虚假陈述案例出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往往关系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社会影响恶劣。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部分展开探讨:虚假陈述的概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完善化建议等五个方面来讨论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概述

  (一)虚假陈述的概念

  虚假陈述是指主观上故意或失误做出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以致相对人基于此错误表示做出一些违背本意的行为。本文中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可以分为广义的概念或狭义的概念。狭义的概念是指有披露信息义务的人故意违反证券法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证券公开发行或公开的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对影响交易相对人做出投资决定的重大事件问题上,做出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等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广义上的概念主要是指在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过程中,除了披露信息义务人以外,还包括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违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提交或应该公布的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或隐藏事实的记载。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诺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英美法系中, 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被称之为misrepresentation,结合证券发行活动中的“路演”程序,“虚假陈述”在英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是指由一个证券发行人通过公布原本应由法律保障真实的披露文件或者某种语言或行为做出的表示,这一表示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一种表示,尤其特殊的是,当事人的主观上是否故意为之与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事实没有关系,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可能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才造成虚假陈述这一违法行为的,甚至有可能是毫无过错的。

  (二)虚假陈述的特征

  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的具体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实施的行为。

  什么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这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里面承担上市发行或上市交易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狭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人员或机构,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证券承销商以及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3)证券自律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4)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5)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6)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广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了以上所属人员机构外,还包括掌握或知晓了有关上市发行与上市交易的重大信息的相关人员。

  2、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披露的上市发行或上市交易信息是影响重大的,是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

  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满天飞”,但是只有其中真正可以反映出证券真实价值并且会直接影响到广大投资者买入或卖出证券行为的信息才会由法律规定必须予以披露。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内容为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什么样的信息才是“重大性的”信息?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和《股票条例》第六十条一共罗列了十二项重大事件,其中包括了一条兜底条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但是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解释说明其他事项是什么或者何谓重大性的标准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用最关键一点来判断事件是否具有重大性,既披露的信息可以让投资者更好的深入彻底的了解证券的价值,以便或者会影响投资者买入或卖出的决定。

  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主要具体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等其他虚假陈述行为。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释,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不同于重大遗漏最重要的一部分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的,甚至是积极的促进事情的发生,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该不实陈述非常有可能的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定。虚假记载在财务报表中时常发生,通常发生在资产负债比例、投资者权益、成本费用率、利润率,夸大或隐瞒企业的财务状况,使得上市公司的价值无法得到广大投资者的正确估值。例如2009年的五粮液虚假陈述案。中国证监会经初步调查,发现五粮液公司涉嫌存在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即没有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未如实披露重大证券投资损失、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数据存在差错等等情况。

  (2)误导性陈述, 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的公开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让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开陈述。关键点在于误导性陈述公开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公开的重大事实,但是在措辞和语义的辨明上有强烈的模糊性,使投资者容易产生理解上的误区,从而影响到投资者的决策。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3)重大遗漏,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此处的重大遗漏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为之的,相比较虚假陈述和误导性陈述而言,这是主观上略带消极的一种得虚假陈述,有可能是遗漏了部分也有可能遗漏了全部,但必须是法定应当予以公开的。

  (4)不正当披露,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这种虚假陈述主要是对公开时间和公开方式予以规定。美国的纽约证券交易所在必要的时候便会中止或延迟不及时就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发表声明的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

  (三)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诺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我国的证券立法主要集中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其少,主要分散于相关证券法律法规,主要有1993年的《股票条例》和国务院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条的义务主体主要为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中介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还对欺诈客户行为规定了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现行《证券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但是已经有了框架性的原则条款,即第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则主要是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要求,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除此以外,则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部分条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赋予虚假陈述受害人于知情权受侵害时,可以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同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十分薄弱,2002年的司法解释适当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诉讼形式、诉讼时效、法院管辖权纠纷解决,比较值得注意的是其规定了法院必须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那就是证监会及其派驻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以查处结果作为事实依据,对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机构和个人提起诉讼。2003年的司法解释则较为全面系统的做出了相关规定,标志着我国有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民事责任方面的制度规范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具体下文将有所涉及。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与主体范围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有很多的观点,存在着争议。基本围绕着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说展开,比较中立的观点是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项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

  首先,侵权责任说,这一学说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的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所以主体应当承担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违约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更加符合现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毕竟真实陈述是法律的义务性规定,是对义务承担者的强制性要求。

  其次,合同责任说则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投资者之间签订了购买证券的合同,双方基于合同的自由性原则和民法的诚信原则,在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虚假陈述是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所以应为合同责任说。

  最后一个是独立责任学说,这一学说不同于前两个学说,它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该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以区别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学说比较合理, 真实陈述并且公开法律规定应该公开的全部的重大事件信息,这是法定义务,并且证券发行人和交易商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符合合同法上的合同关系,在违反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中的诚信原则时,应当由受损害的当事人选择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虚假陈述中,有时候如果投资者购买的是股票等证券,那么投资者便转变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合同中的契约义务。选择侵权责任学说更加利于投资者的利益的保护,同时,我国侵权行为法出台,对特殊侵权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较为灵活,可以把证券虚假陈述列为特殊侵权行为。

  2、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指在在法律上承担真实陈述责任,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机构。现行2005年《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一共列了7个主体。(1)发行人、上市公司;(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保荐人;(4)承销的证券公司;(5)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6)证券服务机构;(7)全体发起人。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契约责任,都涉及到一个归责原则,美国法上的归责原则有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不同的披露信息义务人的归责原则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过失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义务遵循法律规则,但是过失违反义务,导致投资者产生了实际损失,存在着因果联系。在诉讼过程中,采用过失推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被告负有真实陈述的绝对责任,如果因为不履行这一绝对责任从而对投资者造成损失。

  我国也区分不同的主体而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对发行人、上市公司有虚假陈述行为,以致投资者损失的,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对待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因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是无条件必须如实公布重大事件信息,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最大的受益人就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所以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属合理。

  2005年《证券法》首次提出了发起人、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根据《规定》第七条,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只要有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受害人均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属于过错责任。在这里,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只要有过错,就必须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主要适用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这三个主体。首先,根据《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发生虚假陈述情况,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这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有适当注意义务和勤勉责任,适当注意义务是指必须是与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职业性相符合程度的注意义务,如果是要求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便不符合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具有的社会服务性,服务对象众多,无过错责任便显得不尽合理了。最后,便是证券服务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等社会中介机构。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点上,与国际立法趋势是相一致的。

  2、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点:(1)违法行为(2)主观过错(3)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损害后果

  (1)违法行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这几种违法行为,定义在前文已经具体叙述了。

  (2)主观过错:主观过错适用于区分不同虚假陈述行为具体情形概念上,同时,在适用归责原则的时候,主观过错对确定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有重大作用。

  (3)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主要是指虚假陈述行为引起了投资者的损害,是侵权行为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在法律上的表现为《规定》第十八条:投资者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4)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确实造成了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只有造成实际损失才可以申请民事责任的赔偿,具体损失的赔偿将在下文予以具体阐述。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损害的具体确定

  损害如何确定,有众多的学说和不同的观点, 但是根据《规定》的司法解释,赔偿范围是用实际损失来确定,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资金利息,则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在美国法上,确定损失时分为基本损失、附带损失,其中基本损失概念比较像投资差额损失, 附带损失是指原告由于被告的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发生的除基本损失以外的支出或损失。具体规定中的损失计算方法,篇幅有限,这里就不再阐述。

  三、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一)英美国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现状

  1、英美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比较

  (1)英美国家证券法的规定尤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1933年和1934年《证券法》总的来说构成了美国证券立法的总体框架。美国1933年的立法主要内容为证券的组织发行,即证券的销售。33年立法有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1、12、13、15节。总的内容如下:

  ① “当登记文件中对重大情况有错误陈述或隐瞒的时候, 只有证明投资者投资证券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有隐瞒真实的情况,投资者才可以向证券发行人、董事或审计师、会计师及证券承销商提起诉讼,要求民事赔”。

  ②证券销售人必须承担重大错误陈述或隐瞒重大事件信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在诉讼当中,举证责任在于仅仅只需要投资方证明招股说明书具有误导性。

  ③实际控制人亦负有共同的或连带的责任。但可以在证明自己有充足的理由不了解事实时作为例外情况。

  1934年的《证券法》中有关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部分内容简要如下: “在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申请登记表中有错误或误导性陈述的,则应做出或被要求做出陈述的人员,应对依据该陈述影响的价格来买、卖该证券的人员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

  (2)大陆法系国家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相较之英美国家而言,并不是那么的完善,且多借鉴英美国家的有关制度。大陆法系之中,德国的立法较为简单,对虚假陈述责任人员的规定和英美比较而言范围明显过于狭小。日本的立法多引进于英美等国家,带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

  (二)外国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还比较不完善,需要向立法完善的国家借鉴经验。比较之后,我国目前的民事责任立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首先,尽管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民事责任立法有所完善,但在总体上依然偏向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赔偿损失的经济特性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违法成本难以和违法利益相比,使得上市公司常常敢于做出如此违法行为。

  其次,诉讼制度上,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必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也就是说,在提起民事诉讼以前,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审判,这中间可能需要2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对受损失的投资者而言,这就是一个巨大的时间消耗。

  最后,司法解释中的损失计算方法同英美国家相比,我国以实际损失计算,没有引进惩罚性赔偿。代表人诉讼的效果不如预期。

  四、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况

  (一)借鉴外国制度过程中应注意本国的现实

  联系上文所说的不足之处,我国需要借鉴外国制度,但是特殊矛盾特殊对待,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的上升期,会有很多问题集中爆发,借鉴同时应当注意几点本国的实际情况。

  首先,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研究不够充分,相关配套法律不健全,法律真空还很多。在借鉴的过程中,可以理论研究与实际操作同时并行。在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上存在很多不足。

  其次,证券监管机制不合理,过于侧重行政,而忽视了市场机制。在借鉴英美国国家制度的过程中,由于其市场机制比较成熟,所以有些制度并不适合完全套用,应当做出适度的修改,予以消化吸收。中国公司本身自理结构就不尽完善,所以在立法上应当适当弥补一些这个方面的缺陷。

  最后,中国现阶段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比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监管严格,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内容注重资格认定而忽视执业质量的监督。在以后的改革中,可以把这个当成一个方向。

  (二)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未来发展

  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与英美国家的证券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差距,但是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有需求便会有供应,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发展中的总的来说,会越来越向发达国家靠近,但是应当有自己的特色。

  五、关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完善化思路

  首先,现阶段中国国情是不适合完全采用西方的集团诉讼制度,就应当适当的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使其达到预期的效果。我国代表人诉讼应当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只有经过预先登记的诉讼人才可以加入到代表人诉讼当中,应当扩大到凡符合要求的诉讼人均可以加入到诉讼中。预先登记授权的人才可以参加诉讼,这是不合理的,我国幅员辽阔,投资者极为分散,一一要求登记,这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采用默认的方式,使得法院判决对所有符合标准的人具有直接适用力。

  其次,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的计算上,我国只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计算方法上也不同于美国法中的基本损失和附加损失的计算,总的来说,我国的投资者在获得民事责任赔偿上市不充分赔偿。同时我国也没有惩罚性赔偿,对违法上市公司的警告作用有限,违法成本太低了。

  再次,可以设立证券民事责任仲裁制度,仲裁相比诉讼有着节约时间、自由度大、一裁终裁等优点,由上文可知,我国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要先由行政部门认定或法院判决后才可以起诉,过程冗长,很多受损失的投资者便会在过程中放弃,采用仲裁制度可以有效地缓解法院的压力,同时给与投资者方便。

  最后,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救济制度。保护基金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在投资者起诉的过程中给予其支持,单个或小众的投资者力量有限,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专业性很强,耗时较长,基金协会可以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

  结束语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个社会上的热门话题,本文只是对我国目前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但是限于篇幅和能力,文章在深度和广度上远远不够,诸多地方只能一笔带过。我国证券市场目前依然处于行政化管辖多于市场机制调节,重刑事、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的确忽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民事责任在利用得当的时候是可以充分发挥补偿损失的作用的。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加大民事责任的比重,健全民事责任制度,以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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