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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例

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4-02-24 14:49 阅读:0 字号:[ ]
 案情

  刘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崔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张某并给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某现金10万元。担保人刘某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某要求刘某还款,刘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迟迟未还,担保人崔某也未发行担保责任。张某遂将刘某及崔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0万元,崔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崔某对担保事实也无异议,但主张其在借条上已写明,刘某不还款时由其偿还,也就是说刘某不能还款时由其偿还,故该担保属一般保证,将先由刘某的资产进行偿还,崔某只对刘某资产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争议

  本案中,对如何认定担保人崔某的保证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系一般保证,对该借款应先由刘某偿还,不足部分方能才崔某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系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借款的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虽然其表现形式仅为在刘某出具给张某的欠条上书写同意担保等字样,并非直接签订的书面形式担保合同,但符合合同法上要约和承诺的要件,成立担保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崔某应承担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果,主要表现在抗辩权和承担责任的程度上。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崔某认为借条上注明的“到期不还款”就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而法律上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非主观因素。“到期不还款”表述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状态,因此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所以被告崔某的注明内容不能视为一般保证,但其注明内容又并非直接约定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崔某应承担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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