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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胜于雄辩——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看

发布时间:2016-01-27 14:59 阅读:0 字号:[ ]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B公司将装饰工程交由A公司承包完成,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再行审定工程价。合同签订后,A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14年1月6日工程竣工,A、B公司双方共同完成验收并对竣工报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然B公司却迟迟未依约向A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
    2014年1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结算及支付确认单》,确认装饰工程最终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70万,重新约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与时间,即B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当年3月31日之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5%;当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100%。B公司在2014年4月前仅分次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万元,不到总价款的26%,仍有200万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双方友好合作关系,A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要求B公司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B公司均置若罔闻。至此,B公司已明显构成违约,严重侵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给A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依约付款并支付欠款利息。
一审代理意见:
    2014年9月4日,A公司委托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柴小平律师为其与B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柴律师代理意见为:
    1、A公司承包B公司的装饰工程、现已完工,B公司应按《结算及支付确认单》支付工程款。
    2、B公司所称工程质量问题毫无法律依据,双方已对工程进行验收,B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3、A公司要求B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充分的依据。
一审处理结果: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65,000元。
    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65,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
原审被告提起上诉: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系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明显质量问题;3、存在充分相反证据前提下,工程竣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质量合格的唯一依据。
二审代理意见:
    A公司委托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柴小平律师为其与B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柴律师代理意见为:
    1、上诉人所称施工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拒不支付货款系先履行抗辩权,明显与事实不相符 ,纯属恶意躲避支付工程款义务,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上诉人所称“实际施工问题至为客观明显”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相符。
    3、被上诉人已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金额高达13.5万元。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故意讼累、逃脱责任的做法明显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处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感想:
    本案《工程承揽合同》及《结算及支付确认单》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平等的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积极履约,否则违约方不仅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还将承担向守约方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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