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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6-01-27 15:15 阅读:0 字号:[ ]
 
    小丽与小王系夫妻,小王婚内出轨,小丽多次规劝未果反遭家暴,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小王四处借债与情人消费。2014年7月24日,小王躲到情人处躲债,后发现身亡。于是债主将追债矛头指向已离婚的小丽,并起诉追债。作为被告的小丽被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小丽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偿还前夫债务,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柴小平律师担任其上诉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介:
    小王与白女士系亲戚,2013年2月1日,小王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恰逢白女士的儿子小刘结婚也需用钱,小王便找白女士商量:用小刘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批下来后,其中40万借给小王周转,剩下的留给小刘结婚用。小王同时向白女士许诺:40万作为白女士家人对小王公司的投资,白女士家人每月可分红利一万元。白女士同意并按照小王要求办理贷款。
    小刘的房屋抵押贷款是小王与案外人小周一起操办,二人称:年底银行放不出贷款,就先找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年后再去办银行贷款。为使白女士家人信服,小王写下一份《承诺担保书》给小刘,承诺见证人是小周,小王承诺:至2013年4月30止,若办不到银行贷款,小王将承担高出银行年利率部分的利息。据此,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贷款成功办理。小王原说是贷60万元,但贷款公司扣掉了约10万元,实际打到小刘账户的只有约50万元,其中40万元借给小王,剩余约10万元留下自用,小王许诺过的每月一万元红利也从未兑现过。
    2013年年后,小王并未为小刘办理其许诺过的银行贷款,而且贷款公司的贷款即将到期,小刘需向贷款公司归还60万元。白女士找小刘、小周商量偿还贷款问题,小王与小周提出:由小周借款40万给小刘,小刘自己负责另外20万元,小刘必须写一份40万借条给小周,否则就不撤销小额贷款。事实上,40万是小王转给小周,再由小周转到小刘账上。最后小刘用小周提供的40万,再加上自己的20万才还清贷款公司的贷款。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债务是否真正存在?如果存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理由:
    1、对于小王出具给小刘的借条,从形式上看可以看出该借条的签名与小丽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签名有不尽相同之处,因此有理由相信该借条是不真实的,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条真假,就据此裁判,显然无法让人信服。
    2、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但小刘并没有交付借钱的事实。借条的日期是2月1日,则按照常理,只有在收到欠款的情况下才会出具借款。而本案中小刘所陈述的是2月5日交付钱款,且借款数额有40万元现金之多,如果没有收到钱款就出具借条,显然有驳常理,违反生活事实。
    3、即使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小丽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①上诉人并不知情此笔借款的存在。在小丽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中,以及小王所书写的离婚协议中,均未提及本案涉及借款。②小王所书写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该借款是小王个人所借,并明确约定由小王个人偿还。③40万现金显属巨款,但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家中购买房产、大件商品等急需现金之用,如果借款属实,小王也是个人所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④小丽与小王早已在3月1日离婚,可见,在小王借款时夫妻之间早已存在矛盾,并且上方当时的生活状态是分居生活,小王的借款小丽根本不知情,也不可能用于共同家庭生活。
柴小平律师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以下代理意见:
    1、小王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所谓的借款40万元实际交付给小王,也没有证据证实发生在小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①一审小王自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实际借款并无发生,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更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②根据小王递交的的证词,该借条中的40万元不是借款,实为投资款,一审法院定性明显错误。
    3、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借款夫妻债务,机械套用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显然是片面的错误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也是小王的个人债务。
​    柴小平律师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法院采纳柴律师的上诉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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