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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抵押之一二

发布时间:2016-01-27 15:35 阅读:0 字号:[ ]
案情介绍
    2011年初,孙某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在网上找到一家借债公司,并经该公司介绍认识了李某。同年6月15日,孙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李某预先扣除利息9万元,孙某实际借款21万元。孙某在李某的要求下,以自己在本市的自有产权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2日,孙某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后,李某出具字据写明:“此笔叁拾万款已还清。”然而,李某却拒不办理涤除孙某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孙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柴小平律师受孙某委托,担任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柴律师认为:
1、孙某已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30万元的借款还清,李某理应将该抵押权涤除。
    虽然抵押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
    根据《担保法》第52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有根据《物权法》第177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鉴于原告已将所涉房屋的抵押借款还清,且得到李某的确认,李某理应协助孙某办理涤除房屋的抵押登记。
2、李某称孙某借款未还清,提供的几张借据、承诺书既与孙某抵押借款合同无关,同时自相矛盾,以此抗辩显然证据不足。
    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据显示:2011年8月26日,孙某手书借条,向李某借款10万元,李某同样当场先扣除利息1.8万元(该利息按6分算,每月6000元),孙某实际借款8.2万元。2012年6月14日,孙某前夫手书借条,向李某借款7.5万元;2012年12月12日,孙某出具借条,向李某借款2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为19.5万元,但其中只有一笔10万元的借条有交付凭据。然而,2014年6月15日,李某纠结一伙人到孙某家里来闹事 ,逼迫孙某书写承诺书,承诺向李某借款12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李某提供的三张借条与孙某出具的承诺书自相矛盾。
3、综合本案所有借条、实际借款情况及孙某还款情况,即便按照李某的说法,李某辩称孙某未偿还完毕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①本案孙某实际借款情况如下
   2011年6月15日,孙某名义上向李某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21万元,利息1.7%;2011年8月26日,孙某名义上向李某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8.2万元;2012年12月12日,孙某名义上向李某借款2万元,实际未借款;2012年6月14日,孙某前夫名义上向李某借款7.5万元,实际未借款(实为高利贷的利息)。
    上述实际借款仅为29.2万元。
    ②本案李某还款情况如下
    结合原文支付的还款凭据,自2011年底至2012年11月期间,孙某通过银行自动存取款机还款大致5万元。2012年12月12日,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李某还款28万元。2014年9月29日、10月10日共还款3万元。
    上述实际还款为36万元。
    ③孙某到底向李某借款多少?利息到底应该怎么算?孙某是否还欠李某钱款?还欠多少?
    本案的借款事实很清楚,孙某前后共向李某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21万元,第二次借款8.2万元,总计29.2万元。李某第一次借款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1.7%,第二次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暗底里,被告利上滚利,私定高额利息,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孙某至今为止,已经还了李某款项达36万元,然而李某仍不依不饶。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精神,李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
    法院最终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孙某为了向李某借款,以其自有房屋向李某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孙某、李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某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出现时,依法享有担保财产有限受偿的权利。由于孙某在向李某借款后,陆续归还了李某的借款,李某亦出具了书证证明孙某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就30万元的借款之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李某已全部实现其债权,应当及时涤除孙某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由于李某至今未涤除抵押权,孙某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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