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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与物保并存,该如何清偿欠款

发布时间:2017-07-06 11:10 阅读:0 字号:[ ]

    编辑同志:

钟某因经营小卖部向我借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在我的一再催要下,钟某三个月前又向我打了一张欠条,并由刘某提供一辆小轿车作为物保,同时由李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但没有言明各自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由于近日欠条期满钟某仍未清偿借款,我要求经济宽裕的李某担责。可李某认为,欠款人是钟某,且“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我应该先向钟某及刘某索要,不足部分才能由其承担。请问,李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 肖水秀

肖水秀读者:

李某的说法是错误的。一方面,你拥有要求刘某或李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选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中,针对三种情形,提出了不同的处理依据:一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应当受到该约定顺序的约束。二是如果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或者约定不明确,但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即“物保优于人保”。三是如果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或者约定不明确,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与之对应,鉴于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你既可以要求拍卖、变卖刘某的抵押物(小轿车)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你具有要求钟某、李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正因为李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决定了你有权要求其独自担责。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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