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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抗辩过时效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7-10-16 14:48 阅读:0 字号:[ ]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被诉,抗辩部分费用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是否获得支持?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关某向原告合肥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6577元、违约金1973元。

  原告合肥某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关某为舒城县城关镇某小区业主,物业建筑面积170余平方米。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六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服务内容以收费标准同前期协议约定。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计69个月),一直拒交服务费用。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催交函,被告均拒交。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577元、违约金1973元(按照欠费总额30%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对2015年3月份以前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同意交纳2015年4月份-2016年12月份期间物业费;另原告未尽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被告损失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同时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拖欠物业费用和欠交的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部分诉请的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有约定的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8月29日起,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直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在此期间双方还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原告,在服务期间不可能不向原告主张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权利。虽然原告未提供催交催收物业费用的书面通知,但推定原告履行了多次催收的义务。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依照规定,在不同阶段与开发商、被告以及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和合同,原告也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欠交费用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关某向原告合肥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6577元、违约金1973元(按照欠费总额30%主张),合计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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