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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与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0-16 15:51 阅读:0 字号:[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明银,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毕乾,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印建华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郭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小平律师、柴明银律师和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毕乾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骆某诉称:2013年8月24日晚8时许,被告郭某以原告弄坏案外人王某某家空调外机为由,猛踹原告家门后闯入其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后被告即逃离现场,原告报警后,于当天,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以下简称市一分院)急诊治疗,经诊断:骆某头皮下血肿,左面部、颈部、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左小指远节皮肤部分撕脱伤,右中指皮肤裂伤,双手及双前臂多处表皮破裂伤。2014年7月31日,原告前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外伤,已构成轻微伤。现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65元、交通费825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骆某将医疗费一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230元,交通费一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09元。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询问笔录、病历、医药费票据、摄片报告、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及律师费发票、照片若干。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辩称:近一年以来,原告在半夜一直用竹竿捅案外人王某某家的空调外机,所以24日晚8时许,我才会和王某某一同前往原告家理论。三人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论时,原告将屋内的各种物品随手往屋外扔,当原告欲拿起一个陶制茶杯准备扔向我们时,我怕伤及王某某,于是冲入房内与骆某争夺该茶杯,在争夺的过程中,茶杯被敲碎,将我与骆某的手部割伤。因为自己对原告没有殴打的故意,更没有殴打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具体金额及赔偿项目均由法院依法认定。现被告郭某提起反诉请求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势进行休息、营养、护理期鉴定,要求原告骆某赔偿医疗费2,468.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郭某(反诉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病历、医药费票据、验伤通知书、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骆某针对反诉辩称:对于被告郭某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认为被告的伤势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认定。

审理中,本院将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的病史资料送至相关鉴定机构后,法医认为郭某伤势较轻,建议给予营养1-15日,护理1-7日。考虑到鉴定费用明显高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可获得的赔偿费用,故在本院向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作出相应的释明后,被告(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郭某女友之母王某某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本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王某某居住本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2013年8月24日晚8时许,因前日原告骆某曾用竹竿捅过203室空调外机,故被告郭某陪同王某某前往202室,欲寻原告理论。嗣后,双方三人发生争执,原、被告在争抢一茶壶的过程中,茶壶破损,将两人的手部割伤。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后,当民警到现场后,双方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之后,原告至市一医院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左面部、颈部、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左小指远节皮肤部分撕脱伤,右中指皮肤裂伤,双手及双前臂多处表皮破裂伤。原告后多次至市一分院、岳阳医院门诊复诊,为此花费医疗费3,230元(扣除统筹部分)。被告事发当晚至市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3-5指外伤,右手及左手多处皮肤扎伤。被告后多次至四一一医院门诊复诊,为此花费医疗费2,468.1(扣除统筹部分)。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轻微伤范围,原告骆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接受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的委托后,询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张晓彤法医后,建议:“被告郭某因故受伤,致肢体软组织挫伤,裂创累计长度小于15cm;酌情给予营养1-15日,护理1-7日。”

再查明:本院向事发地居民委员会求证,事发前日(即8月23日)晚,骆某认为203室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确实用竹竿敲打过王某某家空调外机。上述陈述,亦得到了原告在庭审中的认可。

审理中,被告郭某向本院缴付了现金2,000元,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坚持诉请,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述款项现由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由验伤通知单、医院就医记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摄片报告、鉴定费发票、照片若干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骆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系上、下楼邻居,双方居住在同一幢老式楼房,因该房屋房龄较长,隔音效果差,生活中难免会有不便,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双方均未从友善、互助角度出发处理琐事,导致屡次发生纠纷。对骆某而言,若认为203室发出噪音影响其生活,可向居委会、警署等相关部门反映以寻求解决方法而无需用竹竿捅他人空调外机,引起事端;对郭某而言,在已报警寻求帮助的情况下,也不应为此类生活琐事而斤斤计较,导致自己未能保持克制,陪同王某某下楼与原告理论,以致发生口角冲突。在发生口角冲突情况下,郭某不但没有进行劝阻以平息纠纷,反而参与其中并与骆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冲突进一步升级,双方在争夺一茶壶过程中,茶壶破裂,致原、被告发生不同程度损伤,骆某、郭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本诉部分,郭某虽称未打骆某,但根据骆某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和照片,法院确认骆某伤势系郭某所导致,郭某之辩称不足采信。本案反诉部分,郭某手指伤势系与骆某在争夺茶壶的过程所导致。综合考虑原告与203室的平时关系及既往冲突史、本起冲突的起因,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行为表现,确定由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骆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本案本诉部分:1、关于原告骆某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记录,结合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3,230元。2、关于原告骆某的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本人在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以及就诊的时间、次数等,本院认为原告手部伤势较轻,并不影响其乘坐公共交通外出就医,且原告也未到出行必须以车代步的年龄,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3、关于原告骆某的司法鉴定费,系骆某本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委托书自费进行轻微伤鉴定,之后公安机关亦未依据该鉴定结论对郭某进行任何处罚。故本院认为该笔司法鉴定费用的产生不具备合理性及必要性,故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骆某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不再按比例计算)。本案反诉部分:1、关于被告郭某(反诉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记录、就医的实际时间、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2,468.1元。2、关于被告郭某的营养费,根据法医关于营养的鉴定建议,结合营养30元/日的相关标准,确定为300元。3、关于被告郭某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关于被告郭某的律师代理费,郭某向本院出示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元,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不再按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骆某医疗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17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骆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187.2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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