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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延期9个月交房 被判赔偿买房者14994元

发布时间:2017-12-04 13:58 阅读:0 字号:[ ]

由于期房的价格相对现房稍低,买房者选择房屋的户型和位置的余地较大,预售商品房受到了很多买房者的青睐。但是这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较为常见的是由于各种原因开发商延期交房的现象。日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即审理了一起房屋延期交付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买家14994元。

  2014年,张先生看中了某地产开发公司的一个楼盘,当年5月12日,张先生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合同,购买该楼盘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业主。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先生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的义务,于2014年5月12日、5月16日、6月30日交纳购房款共计54万余元。但开发公司迟至2016年5月31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张先生。张先生要去开发公司对于延迟上房进行赔偿,但多次交涉都没有结果,张先生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4738元。

  开发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该公司同时期销售有F、E两个地块,两个地块的房屋交付期限不一,E地块(四期)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应为2016年5月31日,F地块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张先生购买的房屋实际上属于E地块,而业主张先生合同上的交付日期实为F地块(三期)的日期,应为销售人员笔误所致,不符合张先生购买的E地块房屋交付期限的客观事实。并且,张先生也没有在2015年8月31日时向开发公司主张上房,因此张先生对于其购买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应为2016年5月31日是明知的。而且,张先生已按E地块(四期)实际交付期限办理了上房手续,实际履行了合同。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张先生和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E地块)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业主使用;开发公司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开发公司按日向业主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业主有权解除合同,业主解除合同的,开发公司应当自业主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业主累计已付款的1%向业主支付违约金;业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开发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6年5月31日,开发公司向张先生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张先生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日办理交房手续。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此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房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同时期被告销售的是F、E地块,该两地块的房屋交付期限不一,原告合同上的交付日期实为F地块(三期)的日期,应为销售人员笔误所致,不符合原告购买的E地块房屋交付期限的客观事实的理由,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E地块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商品房在2015年8月31日前具备交付条件,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14994元(549243元×0.0001×273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738元的请求,超出合同的约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张先生逾期交房违约金14994元。

  一审宣判后,开发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鼓楼区人民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表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销售人员因工作量大出现笔误,对于商品房交付时间这一关键条款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导致不能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开发商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房者对此负有责任,应就其工作人员出现的笔误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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