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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证据法中的禁止反言规则

发布时间:2018-11-01 16:21 阅读:0 字号:[ ]

在建立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法庭上的事实认定活动呈现出很大的相似性,但作为规制事实认定活动的重要裁判规则,证据法却是各不相同的,即使同属一个法系,在整体的证据制度设计或者具体的证据规则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异。为了增进我们对各国证据法的了解,本版从今日起刊登相关文章。敬请关注。

  禁止反言在英国证据法中的适用有着古老的渊源。该规则首先出现于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体现了早先法院对公共政策的考量;随后,这一规则在遵循与重塑先例的漫长过程中得到不断发展,最终影响着英国证据法的成文立法。英国证据法中禁止反言对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该规则的适用会阻止一方当事人否认或提出有关事实的证据,这也使得禁止反言在英国证据法中一直被视作证据排除规则。发展至今,禁止反言最初所依据的公共政策已经淡化,在如今的法庭上更多的是作为抗辩理由而提出。

  禁止反言的基本范畴

  “禁止反言”这一术语的英文“estoppel”源于其同根词汇“stopped”,在英国文献中最早出现于1953年的《关于英国法的对话》中。该规则最早是用来“阻止”当事人提出与先前陈述事实相矛盾的证据。根据《朗曼法律词典》,禁止反言是一项证据规则,该规则禁止一个人否认其先前陈述的真实性,或者否认其引导他人相信存在的事实。从该定义看,禁止反言在证据法中是一种排除规则,但又与其他基于公共政策而排除证据的规则有所不同:只有将禁止反言作为抗辩理由提出,该规则才得适用;而法院并不会基于公共政策主动适用这一规则。禁止反言在诉讼过程中以抗辩方式提出,因而是对抗制程序的产物。

  12世纪以前,英国的记录禁止反言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对某项事实作了陈述,他们便不得在后续诉讼中对此作出不同陈述。如今,“记录”主要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的记录,但现在法庭宣布的判决是否需要保存书面记录已经无关紧要了。经过不断地发展,记录禁止反言所包含的规则有:诉因禁止反言、争点禁止反言、禁止双重危险、程序滥用理论等。由于这些规则的发展已对历史上记录禁止反言的最初之意有所偏离,将这类规则称作“以先前司法程序禁止反言”似乎更为妥当,更能体现出该规则发展与适用的现状。

  在Specialist Group International v. Deakin案中,大法官May对禁止反言规则进行了概括:如果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先前诉讼中得到明确裁判,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该诉因不得被再次提出,除非是在上诉程序中,或者先前程序存在欺诈、串通行为。如果一项主张的一个争点已经在先前诉讼中得到明确判决,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该争点不得被再次提出,如果提出有可能是对程序的滥用。如果某一诉因或争点并未在先前诉讼中被裁决,基于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提出该诉因或争点会有程序滥用的可能。这可能发生在当事人本可以且应该在先前诉讼中提出却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在个别案件中,也会有其他因素的程序滥用,如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压迫。但是,程序滥用是一个无法准确定义的抽象概念,法庭必须经过最谨慎的考虑后才能以此为由阻止一项诉因的提出。

  禁止反言规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有涉及。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对于禁止反言的范畴曾作过一个恰到好处的比喻:“经过几百年的法制建设,一幢大房子拔地而起,这座大房子就是‘禁止反言’。在柯克勋爵时代它只有三个房间:记录禁止反言、契据禁止反言、行为禁止反言。但是在我们这个时代,这幢大楼已经有了太多的房间……但是每个房间与其他房间相比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当你进入一间房间,你会发现标签上写着‘禁止反言是证据法规则’;进入另一个房间你会发现标签上写着‘禁止反言可以成为诉因’。每一个房间都有不同的标签,不可能在一个房间发现与另一个房间相同的事物。”

  民事程序中的禁止反言规则

  1.诉因禁止反言

  12世纪,英国法从罗马法引入了既判力(res judicata)理论;到20世纪,英国法中的“res judicata”仅包括诉因禁止反言,如今已涵盖了争点禁止反言。诉因一般是指“原告起诉寻求司法救济所依据的事实,如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等,有时也可以指依据这些事实所提起的诉讼的一部分”。诉因禁止反言规则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就某一特定案件提起了诉讼,而该特定案件已经被作出了判决,那么将会有严格的法律规则阻止一方当事人因同样的理由向同样的对方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

  就该规则所涉及的先前判决而言,应是实体的、终局判决。一项判决能够获得既判力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2)该判决是对实体争议事项的判决;(3)该判决应是终局的、结论性的判决。该规则不仅适用于原始诉讼当事人,也适用于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利害关系”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关系类型,是血亲(例如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所有权(例如卖主与买主)或者利益关系”。该规则要求前后诉讼的事实是同样的事实,而不论请求权基础是否发生变化。此外,如果某项事实在先前诉讼作出判决之前就发生变化,而先前判决并未考虑该变化,则不适用诉因禁止反言。

  2.争点禁止反言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争点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是明确且重要的事项;它是一方肯定而另一方否定的事项,当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被答辩状所否定时,当事人之间就有了争点。”对于一个诉因或者诉讼请求而言,往往会包含很多有法律意义的关于各种事实的争点;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争点被法院作出明确判决,作为一般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再对此争点提出异议。

  前后诉讼的争点与诉讼请求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相关性,相同的诉讼请求可能包含不同的争点,而不同的诉讼请求也许有着相同的争点。据此,争点禁止反言可以划分为直接禁止反言和间接禁止反言。直接禁止反言是指,如果当前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先前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那么先前诉讼已经裁判过的争点就被禁止在当前诉讼中再行争议,即不得就相同争点再提出相反的主张和证据。间接禁止反言是指,虽然当前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先前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当前诉讼的争点已经被先前诉讼所裁决,那么尽管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同样被禁止在以后的诉讼中就该争点提出相反的主张和证据。适用直接禁止反言的情形要远远少于间接禁止反言,因为能够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毕竟不多。由于争点禁止反言在多数情形下都是作为间接禁止反言被适用,因此在学术研究中也有将间接禁止反言指称争点禁止反言。

  在1985年的DSV Silo und Verwaltungsgesellschaft mbH v. Owners of the Sennar(The Sennar)(No.2)案中,布莱登法官提出了争点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1)先前判决必须(a)出自有管辖权的法院;(b)是终局的、结论性的;(c)应当是实体判决。争点禁止反言涉及的是那些构成先前判决的必要事项,争点必须已经得到辩论和裁判。(2)前后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相同,并且诉讼地位相同。(3)前后诉中争点相同。如果后诉与前诉处理的事实问题相同,且提交的证据也相同,那么在后诉中涉及的前诉已裁决的争点应适用禁止反言。法官对诉因禁止反言之抗辩,只须查阅法庭记录中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即可;在对争点禁止反言应否适用的判断中,需要考虑先前判决所依据的全部材料。

  刑事程序中的禁止反言规则

  在古希腊的法律中,无论是控诉人还是审判者都要受到最初裁判的约束,禁止对同一罪行重新起诉或审判。公元前355年,古希腊的雄辩家德摩斯梯尼曾说,希腊法律“禁止对同一人因相同的事实审判两次”。12世纪,禁止双重危险传到英国,刑事程序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与民事程序中的诉因禁止反言有着同等的效果。14世纪早期,英国法律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形成了两种抗辩形式:一是对先前无罪开释的抗辩,二是对先前有罪判决的抗辩。同时,尽管争点禁止反言被认为在英国刑事法律中是不适用的,但程序滥用理论在某些方面与之有相似之处。

  在1964年的Connelly v. DPP案中,Lord Morris确立了一些适用禁止双重危险的重要命题:(1)一个人不能就其先前被无罪开释或者定罪的犯罪受到审判;(2)一个人不能就其根据以前的起诉书本可定罪的犯罪受到审判;(3)如果他现在被起诉的犯罪实际上与其以前被无罪开释的犯罪、本可定罪的犯罪或者已经被定罪的犯罪是同一或者实质上同一的犯罪,则使用同样的规则;(4)该规则是否使用的一个标准是,支持第二次的起诉书所必需的证据,或者构成第二起犯罪的事实,是否足以根据第一次的起诉书获得定罪判决,无论是就被指控的犯罪而言,还是就根据起诉书被告人本可被认定有罪的犯罪而言。

  在Connelly案中,法官认为争点禁止反言可以在刑事案件中适用。然而这一观点于1976年被上议院的DPP v. Humphrys案所推翻。在该案中,作出终审判决的上议院一致认为:争点禁止反言不能适用于刑事程序中;即使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判无罪,检察机关在后续诉讼中仍可以提出与先前诉讼相同的部分证据。尽管如此,上议院随后提出了“程序滥用”的概念。早在1861年的R v. Elrington案中,法官就作出这样的裁决:如果被告人已经因较轻罪行被定罪,再依据同样的事实以一个不同的重罪对其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在Connelly案中,这一规则作为程序滥用规则而被采纳:如果检控方为了反驳被告人的辩护,基于同样的事实不断提起诉讼,即使这些罪名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也构成对程序的滥用。程序滥用并不是源于某个法律原则,而是源自法院所固有的决定其自身程序的权力或者是对公共政策的考量。也正因为如此,法庭对于是否适用该规则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程序滥用有两类常见情形,虽然这两个情形指向不同,但都有利于检控方的指控。一是对先前判决的附带攻击。附带攻击是指,“在某一诉讼或者程序中对另一诉讼的判决(或另一司法程序)所作的攻击。它常出现在非专以质疑或者推翻某一判决为目的的诉讼或程序中,发动对先前刑事判决的攻击,意在撤销或者否认先前刑事判决的效力”。在1981年的Hunter v.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案中,上议院提出了这样的规则:如果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附带攻击刑事终局判决,则该行为构成程序滥用,应当受到禁止反言的限制。二是先前无罪判决中证据的再次使用。如果不是对先前判决的攻击,而是在后诉案件中使用先前无罪判决中的证据来证明后诉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在何种程度上会构成程序滥用呢?在2000年的R v. Z案中,上议院允许在该案中将被告人在先前无罪判决中的证据作为类似事实使用。此后,英国法院倾向于认为只要没有直接攻击先前判决或直接导致其被推翻,提出先前无罪判决中的证据仅仅让人对先前无罪判决产生怀疑,不足以让被告人依据禁止反言排除该证据在当前案件中的再次使用。

  英国证据法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最初是基于公共政策而产生于判例中,主要出于对公正性的考量。随着判例中的禁止反言的不断发展与演变,以及成文法围绕这一规则所作的规定,丹宁勋爵关于禁止反言所比喻的那座房子也不断发生结构性的变化。无论是在民事程序中,还是在刑事程序中,禁止反言的严格适用不断有所松动,关于例外的先例得到了遵从,甚至被写入成文法。一方面,这是追求公正审判的必然发展;另一方面,英国证据法所确立的禁止反言规则是否契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还需要重新审视并有待时间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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