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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鸡场制毒案的“十万个为什么”

发布时间:2019-02-25 11:15 阅读:0 字号:[ ]

时间:2018年12月29日

  地点: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案由: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

  案情:冯某等16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购买、运输用于制毒的原料、化学配剂,以养鸡场作为窝点,加工、合成麻黄碱,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四年不等,并处罚金2万至50万元不等。

  案情回放

  2015年11月,被告人冯某、田某、梁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溴代苯丙酮3000公斤制造麻黄碱进行贩卖。11月20日,梁某安排易某(在逃)租赁了剑阁县城北镇石庙山杜仲养鸡场作为生产麻黄碱的窝点。

  12月1日,3000公斤溴代苯丙酮被运到杜仲养鸡场。田某与梁某产生矛盾,加上身体原因,田某退出生产。12月14日,梁某出资并安排易某、杨某购买车辆,安排杨某将其出资购买的生产工具和辅料运至杜仲养鸡场。在技师“小李”的指导下,用1000公斤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碱,因技术原因,没有生产出麻黄碱。

  2016年1月,冯某、梁某商定将杜仲养鸡场内生产麻黄碱的设备、车辆和辅料转让给陆某。后陆某邀约了邹某敏参与合伙生产麻黄碱。陆某经冯某引荐认识了刘某,刘某又介绍了技师蔡某波,后雇请、邀约了唐某双、邹某海、郑某、唐某军,颜某学、颜某芳等人参与生产,共生产出麻黄碱600公斤。4月的一天,冯某、陆某、邹某敏商议决定改变生产场地,后转移至剑阁县盐店镇一养鸡场内,又购买了7000公斤溴代苯丙酮及辅料。6月5日,唐某双等人在盐店镇养鸡场开始生产麻黄碱,原在杜仲养鸡场参与人员继续参与生产。漆某6月6日到达养鸡场参与生产。

  6月8日,剑阁县公安局在盐店养鸡场抓获唐某双、颜某芳、郑某、漆某四人,现场查获甲苯14032.40公斤、α-溴代苯丙酮4672.10公斤、含麻黄碱成分的物质2601.15公斤、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物质3860.19公斤和其他化学原料及设备。案发后,邹某等9人先后被抓获归案;颜某学、田某、梁某3人主动投案。

  庭审现场

  12月29日,气温低至-2℃,雪花漫天飞舞。

  上午9点,审判长敲响法槌,庭审开始。

  被告人密密麻麻地坐了两排,身后的法警也坐了整整两排,另一边的18名辩护人无一缺席。

  “被告人,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审判长问。

  16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着具体罪名的确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与作用、现场查获的甲卡西酮成分物质的定性等问题展开了激烈地辩论,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辣椒水”是不是溴代苯丙酮

  “我不知道什么溴代苯丙酮,我们只知道买的是‘辣椒水’。”被告人冯某、蔡某波等辩称,只买了3000公斤“辣椒水”,不知道什么是溴代苯丙酮,主观上没有购买溴代苯丙酮的故意。

  “‘辣椒水’也好、‘神仙水’也罢,不管老百姓怎么叫,其实质就是溴代苯丙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即使不知道‘辣椒水’的学名是溴代苯丙酮,但知道这个‘辣椒水’是能够用来生产制毒物质的,具有主观违法性。”

  到底卖出了多少公斤麻黄碱

  “2000公斤溴代苯丙酮生产不出来600余公斤麻黄碱。”邹某敏、蔡某波等人辩称,“我们不知道具体生产了多少麻黄碱,不知道卖了多少麻黄碱,但是2000公斤溴代苯丙酮最多只能生产两三百公斤麻黄碱。”

  “唐某双是现场管理人员,他供述在杜仲养鸡场第一次生产了330公斤麻黄碱,第二次生产了334公斤麻黄碱,每次都是他称量后安排其他人员运输贩卖。”公诉机关认为,邹某敏等人的推测没有依据,应当采纳唐某双的供述。

  是否应对麻黄碱含量进行鉴定

  唐某军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制毒物品,经鉴定含有麻黄碱的成分,不是纯粹的麻黄碱,应当对麻黄碱的具体含量进一步鉴定后再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只规定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应以其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而本案中所涉制毒物品并非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不属于该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辩护意见不应采纳。

  3860公斤毒品甲卡西酮如何定性

  法院认为,甲卡西酮是制造麻黄碱过程中的中间产物,相关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生产麻黄碱,而不是制造甲卡西酮,同时也不知道生产麻黄碱的过程中会产生甲卡西酮成分的物质,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混合物也不是被告人所追求的结果。因此,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制造毒品甲卡西酮的故意。

  16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

  剑阁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等16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购买、运输用于制毒的原料、化学配剂,组织他人加工、合成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冯某是犯意提起者,在田某、梁某之间起主导作用,组织并邀约陆某参与参加杜仲、盐店养鸡场生产麻黄碱,田某、梁某、邹某敏、蔡某波、唐某双、颜某、杨某积极参与实施买卖、运输制毒物原辅料,联系生产制毒物品的窝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在主犯中,冯某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实施行为和所起作用的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唐某军、邹某海、郑某、蔡某波、贺某、漆某、颜某、蔡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性作用,属从犯,依法应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行为和所起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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