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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中院对李某某等恶势力案作出一审宣判

发布时间:2019-03-04 14:12 阅读:0 字号:[ ]

3月1日,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春等10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依法作出一审宣判。

  因该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法院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春以“某县红佛艺术团”为依托,先后组织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陶某、殷某某、潘某某、卢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各村跳丧舞。同年5月,李某某以提供住宿,并给予报酬为条件,纠集上述被告人到其经营的某市金都娱乐城KTV看守场子。先后在弥勒、泸西地区实施了四次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一次寻衅滋事、五次抢劫,一次盗窃犯罪行为,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陶某、殷某某、潘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其中,在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秦某某系主犯,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

  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二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三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五、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十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七、被告人潘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人赵某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被告人李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杨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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