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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拓展审判职能 有效应对少年罪错

发布时间:2019-04-16 09:07 阅读:0 字号:[ ]

    积极拓展审判职能,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犯罪控制、预防和司法保护的双重职能,这也是有效应对少年罪错行为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极端个案时有发生,仅2018年便发生了“12岁男童弑母案”“13岁男童锤杀双亲案”等几起恶性案件,部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甚至抱有“即使犯罪也不会受到任何处罚”的心态,从而引发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全民性焦虑”。对于未成年人的一般罪错行为,主要采取训诫、责令严加管教等措施,然而监护人监管、教育不力恰是引发未成年人罪错的主要原因;对于恶性罪错行为,收容教养和工读教育制度则由于配套措施缺失、适用机制有违“正当程序”等方面的瑕疵,导致适用率极低。相较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低龄未成年人具有更需要成年人保护的主体身份,其罪错行为的日益低龄化、严重化,凸显了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作为未成年人司法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未成年人审判权,应当积极拓展审判职能,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犯罪控制、预防和司法保护的双重职能,这也是有效应对少年罪错行为的重要举措。

    未成年人司法审判权具有特殊性。未成年人司法审判权兼具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其是在一定范围内运用政府权力和权威来强制与控制个人行为的权力。姚建龙教授曾指出,行政性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的最基本区别。这一基本特征使得未成年人司法审判权管辖对象不局限于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还包括对具有准犯罪行为与犯罪潜在性的未成年人、无人管教的未成年人,以及需要扶养的未成年人等;在权利与职责范围上广于针对成年人的司法审判权,既须对未成年人行为做出判断,也须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和成长环境进行调查。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突破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范围,扩大到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甚至将在校大学生、青年人犯罪案件等纳入刑事审判。但收案范围的调整,是将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局限于成人审判制度项下的举措。

    应建构以未成年人审判为核心的干预模式。有学者指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背后蕴含着将更多低龄未成年人纳入刑罚非难的范畴中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其实质是“以罚代教”,并非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教育的良策。因此,从遵循未成年人司法规律出发,应当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审判机构居于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中心,同时也担负着推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职责。而我国未成年人审判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偏安一隅”。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的基本原则。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应当:第一,积极参与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建设;第二,建议将虞犯、治安违法行为、触犯刑法且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纳入未成年人审判管辖范围;第三,推动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机制的正当程序。建议由审判机关中立地行使送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等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处遇措施的决定权。

    应进一步推动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专门化。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独特性,呼唤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专门化。

    未成年人审判权是以保护和教育为目标的特殊审判权,如果说针对成人的审判权本质是判断,那么少年司法权的本质在于保护。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法官须在对罪行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人格、动机,乃至家庭环境进行调查,更接近于英美法系的事实出发型裁判方式,与我国法院一贯秉持的判断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职能,以及法官从规范出发的裁判方式不同。

    “五五改革纲要”所列举的人民法院未来五年“主要任务”中的第35项提出了“探索家事审判与未成年人审判统筹推进、协同发展”的思路。进一步推动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专门化,并在时机成熟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专门少年法院应当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目前,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在确保“合而不同”底线内发展则是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改革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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