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查明,洪某于2006年4月进入杭州某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3月,洪某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4月洪某离职,其养老保险费交至2008年4月。洪某无证据证明其与杭州某玻璃有限公司之间有20万元年薪的约定。仲裁委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的应及时订立。由于杭州某玻璃有限公司未与洪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自2008年2月始向洪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洪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20万元年薪之约定,其要求支付剩余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洪某要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最终裁决杭州某玻璃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洪某2008年2月至4月的二倍工资2万元整(2、3月1万元;4月l万兀),驳回洪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洪某与用人单位均未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