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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高管不忠祸起萧墙

发布时间:2012-02-28 15:04 阅读:0 字号:[ ]
  自2003年9月16日起,甲公司为乙公司铁科院店进行室内装修工程。2003年9月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补签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承包方为大包,总造价为30,500元,于开工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计6100元,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总金额的60%,余款于6个月后若无维修事项一次性付清;如设计发生变更或在施工中新增工程项曰,工程造价可调整;丁程预算增加项目必须经乙公司同意认可,追加增项预算事宜后,方可施工,特殊情况下双方签洽商意见,以洽商内容为依据结算;预算外增项增款双方应及时洽商变更,并经乙公司工程负责人认定后生效,在交验后6个月内结清;工程竣工后甲公司通知乙公司两天内组织验收,如未验收,乙公司已经使用,即视为交验;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i6日至同年9月24日,工程保修1年。乙公司的代表人袁某及甲公司的代表杨某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各自单位合同章。甲公司为铁科院店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已使用,2003年9月19日和同年10月26日,乙公司分别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100元和第二期工程款20,701.74无,其余工程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甲公司现为追索剩余欠款诉至法院。

原告甲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9月23日,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我公司为乙公司下属铁科院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0,500元,分期给付。在合同履行中,乙公司对工程量进行调整,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34,502 9元,改造价经乙公司T程管理人员苏某签字认可。我公司已依约将合同履行完毕,且经乙公司验收合格。但乙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二期工程款,第j期工程款7701 16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T程款。

被告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甲公司的股东贾A与我公司当时的总经理贾B(现已调离)是夫妻关系,双方签订合同违反了《公司法》(本案中指旧公司法)第61条第2款关于公司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双方恶意串通,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过高,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因此合同应属无效,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逾期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也未增加工程项目,在综合评定表、保修单及结算单上虽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但均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不认可,凼此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对此论述如下:1时任乙公司总经理的贾B,与甲公司股东贾A是夫妻关系,我国《公司法》未做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之间不得订立合同的禁止性规定。诉讼中,乙公司援引了《公司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合同无效,该条款是指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和进行交易的情景。本案中,贾B未在合同上直接签名,合同形式并未表现出贾B与乙公司直接订立,因而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公司法》未做出扩大范围的解释,因此,乙公司以该条款为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贾A与贾B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应以双方主观方面和客观事实来认定,并以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结果为构成要件。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和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结果发生,也不能证实双方合同价格约定过高,即使约定的价格欠公平,也不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乙公司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法院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价款7701.16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贾A与贾B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却并来予以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法》第61条第2款关于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和进行交易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的决策人在与自己进行交易过程中,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牺牲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贾B作为上诉人的总经理与贾A进行交易应属于《公司法》第6l条第2款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I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针对乙公司关于贾A与贾B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作为上诉人的总经理与贾A之间进行交易理应属于《公司法》第61条第2款所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是甲公司,而非公司的总经理贾B,乙公司关于贾A与贾B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合同无效,该条款是指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和进行交易,而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其总经理贾B。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第6l条第2款的规定,乙公司关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同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高管的忠实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即高管不得与公司进行利益冲突的交易。前述案例的判决无可厚非,但是从高管的责任与义务来说,贾B的行为违反了高管的忠实义务,损害了B公司的权益,贾B最终被调离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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