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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办理手续

发布时间:2012-02-28 16:40 阅读:0 字号:[ ]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和终止外汇业务的手续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和终止外汇业务应办理下列手续:
1、经营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2、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1) 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2) 确属国家和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3) 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4) 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①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1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5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③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2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3、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2)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3)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组织章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5) 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4、审批权限的程序为:
(1)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2)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3)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经省、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4) 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5、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6、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在30天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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