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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

法国票据法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 阅读:0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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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第八编 汇票和本票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格式和开立 
第一一0条 
 
  汇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有以汇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姓名。 
  4.付款日。 
  5.付款地。 
  6.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 
  7.出票日和出票地。 
  8.出票人的签名(据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该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任何非手签的方式)。 
  票据欠缺上款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汇票: 
  未载明付款日的汇票视为即期汇票。 
  未载明付款地者,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也作为付款人的法定居住地。 
  汇票上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一一条 
  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汇票票款可由出票人本人支付。 
  汇票票款也可支付给第三人。 
  汇票可在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付款,不论其住所系在付款人居住的地点,或在其他地点。 第一一二条 
  对一张即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除本金外加付利息。对其他汇票,这种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必须在汇票上明确规定;如无规定,此项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如汇票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汇票的出票日即为利息的起算日。 第一一三条 
  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为准。 
  如记载金额的文字或数字在汇票上出现数处而金额相异时,以金额最小者为准。 第一一四条 
  由未成年人签发的、尚未流通的汇票为无效汇票,除非有关当事人各自的权利符合《民法典》第1312条。 
  即使汇票的签名人无能力对该汇票承担责任,或是伪造签名,或是虚构的人的签名,或是由于某种原因签名人不能对汇票承担责任,对这类汇票,其他签名人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少。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的责任。无权代理的人履行付款责任后取得与所声称的被代理人同样的权利。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越权的代理人。 第一一五条 
  出票人保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可免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免除其保证付款责任的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二节 保证金 
 
 
第一一六条 
 
  保证金须由出票人或为出票人而开立汇票的人准备,出票人不得为他人的利益,仅以私人方式停止对背书人和持票人履行义务。 
  汇票到期时,若汇票兑付人尚未偿清出票人或为出票人开立汇票的人的债务,须有一笔至少与汇票金额相等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所有权应能让给以后的汇票持票人。 
  承兑须以保证金为前提。 
  就背书人而言,承兑为证明保证金的确立。 
  无论承兑与否,在否认的情况中,唯有出票人须证实汇票兑付人的保证金是否到期,如未到期,出票人有责任作出担保,尽管在规定期限之后要作成拒绝证书。 第三节 背书 
 
 
第一一七条 
 
  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义之记载,则该汇票只能依一般让与票据的方式转让。 
  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可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或以出票人或其他当事人为被背书人,上述背书人可对汇票再背书。 
  背书必须无条件,背书附有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就汇票的部份金额作成背书者无效。 
  以来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背书必须写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由背书人签名(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背书人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非手签的其他方式。 
  背书可不记名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才为有效。 第一一八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 
  1.在空白内,记载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将汇票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给他人。 
  3.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 第一一九条 
  除非有相反条款的规定,背书人担保票据的承兑及付款。 
  背书人可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通过背书取得汇票者,不负担保责任。 第一二0条 
  汇票的持有人可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的权利,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不影响其为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涂销的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当空白背书后又连接另一背书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如某人因某种原因丧失汇票时,其依前款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持票人,无放弃此汇票的责任,但取得汇票有恶意或犯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二一条 
  被诉的汇票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二条 
  背书载有“待收票据”、“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简单委任的文句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如背书时,则只能以代理人身份为之。 
  在上述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代理背书所为的委任,不因委任者死亡或以后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背书注有“担保价值”、“质押价值”或其他表明质押的记载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其所作成的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 
  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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