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4450009 sblawyer@126.com

非诉讼

法律观点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2-02-28 20:45 阅读:0 字号:[ ]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各项案件中,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故意伤害和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死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有较大比重。其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因其在数额巨大且被害人死亡,其归属与分割就尤其引人关注,往往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得到解决后,死者的亲属会因死亡赔偿金的归属与分割而引发诉讼。亲人的死亡已经带给大家带来了是巨大的悲痛,然而,因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和分割所起的第二轮纠纷更是撕裂着亲人间的亲情,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处置缺乏统一的认识,在强调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在审判实践中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显得尤为重要。

  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等。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指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3款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由本条解释可以看出,其它各项费用是与死亡赔偿金并列的,而不是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的。其它的费用只是死亡赔偿的项目而不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狭义的不是广义的,而今天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也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

  对死亡赔偿金,究竟是作为直接受害人死者的遗产,还是作为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可以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众说纷纭。持“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观点的人认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持“遗产”观点的认为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民的遗产并不包含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

  而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它不是死者的可得利益,而是活着的人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更不能继承。但在分配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赔偿权利人”定义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并且,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给予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接受主体是该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其发生的时间在受害人死亡之后。

  虽然死亡赔偿金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一)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赔偿金的目的。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遗产。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侵害死者生命权进行的赔偿。

  生命权是属于自然人的一种“物质性人格权”,是最重要的人身权。生命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是专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我们知道,侵害公民的人身或财产即侵权应当进行赔偿,侵害他人财产,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进行赔偿,要赔偿财产损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即侵害公民的健康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进行赔偿,如果构成残疾的,要赔偿残疾赔偿金,那么侵害公民的生命权,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当然也应当进行赔偿。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而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是一种被动的保护,一方面对构成犯罪的判处刑罚,一方面对侵害生命权进行民事赔偿。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生命权的保护就体现在对侵害生命权进行的赔偿上。而人死不能复生,那么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只能是一种财产上的赔偿,我们无法赔偿生命,但是我们可以对公民在可预期的生命年限内按通常劳动力价值标准计算所能创造出来的价值进行的赔偿,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看,它正是这样一种赔偿。应该说,死亡赔偿金正是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侵犯生命权的保护。如果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减少的收入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那么,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将不复存在,换句话说,就是侵害生命权没有赔偿,不必赔偿,那么在民事审判中,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将无从体现,再往下推论,在刑事审判中,被害人死亡了,是不是我们就可以不去审判罪犯了?这显然与法律保护生命权的宗旨相违背,因此把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死亡赔偿金就是对侵害死者生命权进行的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死者的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是属于死者的财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是依据被害人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以及由被害人死亡时年龄计算出来的可预期的生命年限计算出来的,由此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可预期的生命年限即余命年岁内的收入损失所作出的赔偿,也就是对被害人可支配收入的赔偿。长期以来,人们都有一种共识,那就是“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那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什么?。既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中的为什么会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区别又是为什么?答案就是,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人的生命的价值,而是人的劳动能力的在可预期的生命年限内按通常劳动力价值标准计算所能创造出来的价值,而劳动力价值是有着城镇与农村的区别的,但这是城镇与农村劳动力价值的区别,不是人的区别。劳动力是有价值的,这在政治经济学中是一个已经证明了的命题,但劳动力的价值不是抽象存在的,它必须依附于自然人的身体而存在。当人正常死亡时,其身体内所拥有的劳动力就正常消失了。但当人非正常死亡时,即当人因侵权而死亡时,因侵权行为造成劳动力的丧失,从而导致被害人在可预期生命年限内劳动力所可能创造的价值或收入的丧失,形成侵权之债。我们前面说过劳动力是存在于自然人的身体中为自然人所有,那么因为侵权所造成的劳动力方面的损失即侵权之债也应归属于自然人所有。而在其死后,这种侵权之债就变成了遗产,因为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之债的债权,同样是一项财产权利,可以继承。并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从而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死亡赔偿金是遗产。

  生命权为人身权的一种,专属于特定自然人所有,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应当进行赔偿。生命是无价的,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将这种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量化为对死者一定生命年限内的收入损失的赔偿。从根本上讲这是对死者生命权被侵害所进行的赔偿,而生命权是死者的专有人身权,权利之所在,赔偿之所在,因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个人的赔偿。整个人身损害的过程就是自然人的人身权被侵害的过程,是一个侵权过程,从侵权的角度说,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都是对侵权行为(过程)进行的赔偿,侵权行为可以有不同的结果如残废或死亡,结果不同只会导致赔偿标准与数额不同,我们会根据侵权结果确定赔偿数额,但确定赔偿权利归属则应根据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一个过程,在侵权过程的开始即侵权之初,自然人就会因侵权而取得赔偿请求权,并与赔偿义务人形成侵权之债,当侵权结束,自然人因生命权被侵害而死亡,该侵权之债作为一种财产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赔偿权利人”定义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两个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也仅是赋予近亲属一类人的请求权,但请求权本身并不涉及物质权利。虽然被害人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但被害人对因其生命权被侵害所形成的侵权之债所拥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债权具有可转移、让与的性质,因此可以由被害人的近亲属继承,并由其近亲属来行使,但我们决不能因为这种赔偿请求权从被害人身上继承到了其近亲属身上就把这种权利理解为从根本上就是近亲属的权利,只有把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这种请求权才有请求的基础。

  所以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就是遗产。

打开微信“扫一扫”,分享到朋友圈 ×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9-2024 www.shenbanglawyer.com 备案号: 沪ICP备16044525号-2 技术支持:律易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