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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02-28 20:45 阅读:0 字号:[ ]
  

       关于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思考

  【内容提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原则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且很不合理。下面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往往比较困难。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作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规定值得商榷。

  一、 最高法院的这条规定不但没有上位法支持,而且有悖

  于上位法的精神。

  按照新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笔者的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等等。但从实践中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表现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好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很值得探讨,不能搞一刀切。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关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不能随便予以更改或变通。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的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各种错综复杂的情况,大大突破了婚姻法的规定,其效力值得探讨。

  二、 这种规定虽然弥补了操作性上的不足,加强了对债权

  人的保护,但是对夫妻中的另一方显失公平。

  最高法院的这条规定从形式上看加强了司法操作性,同时也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从公平的角度讲,这条规定显然很不合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种类有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我们仅就合同之债分析,其规定的不合理性就一目了然。

  如果夫妻一方在外瞒着另一方借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此时让另一方也承担这个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当然,有人会说,夫妻就是一个财产共同体,一方的债务就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否则会对债权人产生新的不公平。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在债权人将钱借给夫妻中的一方时,我们可以分析一下里面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下是否会对债权人产生新的不公平。

  第一种情形是债权人知道借款人已经结婚,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借款人与其配偶作为其所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而不必靠最高法院该二十四条的规定来向借款人的配偶主张。既然债权人当初有条件将借款落实为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又不去这样做,我们只能认为他的借款是具有特定性的,即借款人当初的真实意思就是将钱借给借款人并由借款人自己偿还,与借款人的配偶无关。如果嗣后又以借款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共同偿还,有悖债权人当初的真实意思,显然对债权人当初的不谨慎行为亦有放纵之嫌。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不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公,反而会加强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保护意识。 第二种情形就是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结婚(即他认为借款人还未结婚),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本身的真实意思就是借出的钱就只有借款人还,不会涉及到其他人。当然债权人也不会想到让借款人的配偶共同偿还,因为他不知道借款人已经结婚,何谈要求配偶还钱呢?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共同偿还,也有悖其当初的真实意思。第三种情形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结婚不清楚,也没有问债务人是否结婚。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的真实意思与第二种情形大同小异,况且其借出钱时连钱的去向,由谁使用等情况问都不问,显然要对自己的这种行为负责。退一步讲,债权人借出钱比较随意是对借款人而不是对借款人配偶的信赖,因此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还款责任也说不过去。最后一种情形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结婚不清楚,其询问债务人是否结婚,债务人隐瞒已婚事实或者不作回答。在借款人隐瞒已婚事实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分析基本同上述第二种情形;而在借款人对债权人的询问不作回答的情况下,债权人完全可以拒绝其借款,既然债权人将钱借出,其日后主张还钱的对象也只能是借款人,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最高法院的该条规定有必要修改。

  三、最高法院的该条规定不利于家庭的和谐,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幸福的家庭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这是托尔斯泰的一句名言。家庭是人类社会的细胞,没有家庭的和谐,就不可能有整个社会的和谐。我国目前有三亿多个家庭,试想如果每个家庭都处于不和谐状态,那社会怎么可能有和谐稳定的局面呢?我们现在提倡建设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必然是法制社会。法律不仅约束了我们的行为,同时也保障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从名称来看是调整婚姻关系的,但实际上我们国家的婚姻法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其调整的不仅有婚姻关系还有家庭关系,故其名称为婚姻家庭法更为合适。笔者认为,在有婚姻关系的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其中至关重要的关系,因此处理好这个关系就成为家庭和谐的基础。

  现今社会,许多夫妻之间由于种种原因感情并不稳固,而且道德的力量越来越弱,因此需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以法律制度来约束不利于夫妻关系稳定的行为。而最高法院的该条规定有可能使夫妻一方甚至双方各自在外大肆举债以满足自己的私欲,因为自己在外举债反正是夫妻共同债务,到离婚时对方也得共同偿还,何乐不为呢?这恰似为不稳定的夫妻感情火上浇油,终会导致夫妻关系分崩离析。另外,在这个规定的背景下,甚至会导致大量虚假债务,使本就难以处理的夫妻对外债务更加棘手。

  当然,最高法院的该条规定还作了两个例外规定,但是分析一下那两个例外,实质上是无例外,没有什么意义,在此不再赘述。

  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总结了一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那就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应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相适应,严格按照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简要归纳如下,以供参考。

  一、坚持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关于这两方面如何结合,相信通过上面的分析,大家都会有所理解,在此亦不赘述。

  二、坚持男、妇女平等原则。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共同债务的承担上,则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平等的清偿义务。

  三、坚持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虽然有平等清偿的义务,但平等清偿,并非平均分担,还应考虑到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如何,应当从实际出发,讲究实事求是。我国妇女现在虽然有一定的地位,但与男方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履行能力相对较弱,所以在债务分担上应适当予以照顾。

 

  四、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协议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一方则以财产归一方,不应由其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不给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时,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将二者联系起来进行考虑,如果财产判归一方,那么债务也就应由一方负担,即使其无其他财产清偿,至少这一方分得的共同财产可折抵偿还共同债务。

  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原则。

  如果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承担达不成协议,那么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就应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在一般情况下,男方的履行能力比女方强,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履行能力强的一方可多承担一些债务,没有履行能力的一方,也可以不承担债务,而由对方全部承担。这样即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我国法律实事求是原则,又可以保护债务的履行。使夫妻共同债务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得到很好的处理。

  总之,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最好不要搞一刀切。如能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制定一些切合实际又有操作性的规定,必能为婚姻的美满打下更牢固的基础,并会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家庭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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