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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2-06-20 09:47 阅读:0 字号:[ ]
聚众斗殴案件中对被告人吴某的无罪辩护
       【案情】2008年某日晚上,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QG5XX的吉奥牌吉普车载徐乙、被告人吴某等九人在上海一偏僻地段的公路行驶途中,险些与被告人徐甲驾驶的牌号为豫P405XX的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擦。后沈发现徐甲的车跟在后面,遂在就近的一个路口将车停下后下车。被告人徐甲见状亦将车停下并从驾驶室遮阳板上拿了一把尖刀,下车责问沈,其间,徐持尖刀刺了沈某某腹部一刀,致被害人沈某某肝左叶外侧破裂,左隔肌破裂,腹腔积血,左侧液气胸等,构成重伤。沈被刺后叫同车人员拿工具,被告人吴某遂从吉普车内取出钢管数根给同车人员。沈某某一方的人持钢管击打徐甲,徐甲持刀戳刺徐乙背部,致徐乙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甲亦被钢管击伤头部、右手,构成轻伤。吴某等人还持钢管砸徐甲所驾驶的轿车。次日下午2时许,吴某在医院看望沈某某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盘问,供述了参与斗殴的事实。
       本所柴小平律师系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吴某分发及持有钢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及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九百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律师观点】柴律师在深入调查和核实案情、分析证据和证人证言后,认为:在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上,证据材料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体现在:第一,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有分发钢管的行为。第二,对于吴某持有钢管殴打被告人徐甲的行为,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多名证人对于现场斗殴情况的供述不相一致,无法查明事实。因此,认定吴某持钢管殴打徐甲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在认定吴某砸车的问题上,证据虽能证明吴某砸车的事实,但根据评估结论,几个人共同砸车的行为导致车损900余元,可见,情节轻微,损失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四,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积极参加者”的界定为:“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人者”。对照吴某的全部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第五,从吴某到案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吴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且吴某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后悔自己的行为,由于文化知识的欠缺,并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应属于“认罪”态度较好。
    法院认同柴律师关于吴某只是传递钢管的观点;同时,也支持了辩护人关于吴某自首情节的辩护。但,吴某最后仍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另一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评析】此案是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案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原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一项原则,该原则的确定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聚众斗殴案件由于参与的人数众多,且现场局面往往相对混乱。这给后期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本案中即出现了多个证人之间的证词不能互相印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这类案件容易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出现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不公正情况。另外,在情节轻重的认定标准上,目前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来对诸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损失程度、“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与人员”等问题的具体认定和对量刑情节的确定。
       柴律师在本案的辩护中从事实和证据出发,牢牢依据刑事案件认定有罪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从疑罪从无的角度上进行辩护,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柴律师在本案的辩护中,提出了一些具有法律前瞻性的观点,值得引起律师们对此类问题的深入探讨和研究。
法院判决:(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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