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点
浅析《侵权责任法》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发布时间:2013-10-12 1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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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人身侵权损害案件中,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权利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是我国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新实行的《侵权责任法》在赔偿项目中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对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是否应予赔偿法律没有明确。为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还需要赔偿,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与死亡赔偿金相加总再计入死亡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人身侵权损害案件中,是否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获得支持,即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不是现在实践中所采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加总一起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
1、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还是不包含应加总再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键是看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性质,有两种不同理论指导下的立法例:一种理论为“扶养丧失说”;一种理论为“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依据这一理论,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损害不存在,当然救济亦无从发生。此时,赔偿义务人仅需就有关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显然,其财产赔偿数额微不足道。但在财产损失以外,由于直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身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受有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通过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可以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人“逸失”, 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在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人。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人,除去其中个人消费部分(约占其全部收人的25%~40%), 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 “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扶养丧失说”,在我国理论依据明显不足,因为在我国,即使没有被扶养人,只要人身侵权损害中发生了人员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义务人依法就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扶养丧失说在我国存在的理论依据不足。
笔者认为,公民因侵权损害造成了伤残或者死亡,必然影响其将来在人身正常情况下所应获得的收入,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其收入减少的部分,是一种预期收入的减少,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属于一种收入补偿的性质。对于是否属于精神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造成人员伤害的赔偿项目中,规定了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并列关系,因此,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性质。
既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一种收入减少的预期财产损失,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不应再获得支持。一方面,赔偿义务人已经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一种预期损失的补偿,既然补偿了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所造成的收入损失,那么被扶养人就可以在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中获得赔偿。如果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导致了赔偿义务人的两次赔偿,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第351页,阐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此外,不应再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第351页,阐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此外,不应再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解释中,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做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 。根据该理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支持的现实理论及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众互动-民意沟通信箱-民意反馈专栏-审判工作栏目中对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本条规定了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从该答复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的意见是《侵权责任法》对以往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明确予以取消了。即《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等同于原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也就是说,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而不是再将被扶养人生活加入死亡赔偿金再合并计算。
由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P140—141。)中,对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时认为:“《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表述采用了“取消”和“吸收”,“取消”很容易理解,就是不再设立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吸收”如何理解,并未明确,是按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数额本身就吸收或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抚养费,还是通过将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方式进行吸收。但从整体上来看,该观点采用的是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只需赔偿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且无需累加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草案中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立法精神,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纠纷中,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为什么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涉及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因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将来收入的一种补偿。也就是说对需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以用受害人将来的收入予以补偿,即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种补偿,如果再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显得赔偿重复。
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再予以支持,也不应再累加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