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9月4日在某市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出售5000公吨大米,每公吨单价为FOB上海96美元。总价款为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后50天付款。合同指定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
合同签订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0月30日发运5000公吨大米,永利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在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出具的,日期为1999年12月25日的,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许诺承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永利有限责任公司的,金额为48万美元的汇票,并同意至2000年1月30日付款。
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17日和2000年10月25日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计28万美元,余额20万美元未付。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0月向法院起诉永利有限责任公司,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由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20万美元与利息3,000美元。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分3期归还:首期在调解书生效后3天内支付3,000美元,第2期在调解书生效后40天内支付10万美元,第3期在调解书生效后90天内结清尾数
由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后来没有履行调解书,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2月2日又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万美元。
后,经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数次催促,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仍没有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余额计10万美元。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2年1月6日向某市仲裁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万美元与利息。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2月7日答辩,称: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市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是基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货款这一债权债务纠纷,此纠纷已由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由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向该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如尚未收齐货款,应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而不应向某市分会申请仲裁。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仲裁庭认定: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驳回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