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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中押金性质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时间:2013-09-29 14:18 阅读:0 字号:[ ]
【要旨】 

  押金作为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标的物,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受押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

  【案情】

  2008年4月28日,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有限公司)签订了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泥每吨含运费248元,由被告负责将水泥运送至江苏省湖滨城开发区北区苗庄村。同年5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自2008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的6个水泥散装罐,原告须按每个罐20000元交纳押金,使用期结束后由原告负责将6个水泥散装罐运到被告厂区,经双方共同验收无误后,被告将押金退回。原告给付被告水泥散装罐押金1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据。2009年8月27日,原告将上述6个水泥散装罐运送至被告处,经其验收无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但没有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押金,并支付利息及催要押金所支出的费用。

  【裁判】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虽然辩称双方约定使用散装水泥30000吨,原告仅使用5000余吨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承担购买水泥散装罐的相关费用,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并未约定购买和运输散装水泥的具体数量,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20000元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水泥罐使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收到水泥散装罐经验收无误后退还押金的期限,故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6个水泥散装罐的押金,当合同终止时,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6个水泥散装罐,经双方共同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应视为原告交付的6个水泥散装罐并无损毁。押金作为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标的物,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受押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水泥散装罐符合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其并无其它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被告理应全额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故原告诉请于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催要押金所支出的费用,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向被告催要押金所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东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汇有限公司押金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承担购买水泥散装罐的费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使用散装水泥30000吨的前提下,才同意专门出资购买了6个散装水泥罐供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仅使用了水泥5000吨,远未达到其承诺的数量,属明显违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水泥罐每个35000元,即便被上诉人每个罐承担20000元,上诉人还要多支出90000元;二是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押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于2009年8月27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水泥罐的收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可随时主权权利是错误的,收到水泥罐的收条不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条,上诉人收到水泥罐的时间应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押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使用水泥30000吨,被上诉人未达到其承诺的水泥使用数量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水泥罐的购买费用。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对水泥使用的数量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中,没有约定上诉人收到水泥散装罐后退回被上诉人押金的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从其收到水泥罐的时间2009年8月27日,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押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据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二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 对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问题

  押金,司法实务中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是由当事人依约定而创设,其实质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的一种意定担保物权。押金是《担保法》规定外的一种新的担保形式,常见于租赁合同、旅店服务合同等合同中。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借用或租用的标的物,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受押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受押人应予返还。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应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的6个水泥散装罐,使用期结束后由原告负责将6个水泥散装罐运到被告厂区,经双方共同验收无误后,被告将押金退回。原告依约定将6个水泥散装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其检验无误查收后,至此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标的物无损,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且无不存在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即负有返还原告交纳押金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以原告购买的水泥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已构成违约为由提出抗辩,以期让原告承担其购买6件水泥散装罐的费用,试图抵消原告交纳的押金。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使用水泥的具体数量做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先行违约,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20000元。

  二、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可以看出,有了诉讼时效,才使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成为一种可能,丧失了诉讼时效,就失去了被法律保护的可能。

  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作为受押人的被告收到出押人原告交回租赁物退还押金的期限,原告自收被告出具的收到水泥罐收条之日起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且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以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收到其出具水泥罐收条作为返还押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法律依据。因收到条载明的时间仅是说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返还的租赁物,并不能推断出自此时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故此,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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