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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谈式调解法”在金融纠纷中的运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诉上海崇明

发布时间:2013-10-08 12:25 阅读:0 字号:[ ]
 

 

【提 要】当前,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为各类金融市场主体提供了多种便利,但是,新产品在活跃市场、带动经济的同时,引发了不少新类型金融法律纠纷。本案是一起政策性金融创新产品交易纠纷之诉,系争保险产品因在规则制定时风险预测不足、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而涉诉,硬性判决难以回应各方利益诉求,社会效果不佳。合议庭在审理中探寻柔性纠纷解决机制,运用商谈式调解方法,通过庭审中和庭审外反复劝解,引导各方认清风险,明确责任,最终促使各方达成调解方案。金融纠纷中引入商调式调解法,有利于纠纷解决和当事人权益保护,其不仅需要法官具备相应的素质,还需注重运用多种方法。本案被评为“2012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崇明永隆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隆合作社)

第三人(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

永隆合作社为向农商银行贷款,先向安信农保投保了小额信贷保证保险,安信农保于2010年6月10日签发保单,保单所附明细表载明:永隆合作社为被保险人,农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3,000元等。2010年6月11日,农商银行与永隆合作社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隆合作社向农商银行借款450,000元,用于支付饲料款等应付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农商银行向永隆合作社发放贷款450,000元。嗣后,永隆合作社仅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农商银行催要未果,起诉要求永隆合作社归还借款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在一审审理中,根据永隆合作社的申请,法院追加安信农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农商银行要求安信农保支付保险金(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算)。

被告永隆合作社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现无偿还能力,由于已向安信农保投保,应由安信农保负责还款。

第三人安信农保述称:本案系借款合同案件,其作为保险人,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责任。

【审 理】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永隆合作社到期未还款,已构成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事故,且符合理赔条件,故应由安信农保向农商银行支付永隆合作社所欠的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安信农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驳回农商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安信农保提起上诉称,永隆合作社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安信农保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便保险人有责任,永隆合作社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还款责任不应免除。保证保险的实质是对债务的担保,故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安信农保如需承担保险责任,应直接享有追偿权。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辩称:免责条款约定情况与本案情况不符,农商银行有权起诉要求安信农保承担保险责任,永隆合作社也应基于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永隆合作社辩称:永隆合作社能够通过贷款审批,说明其信誉良好,故其不存在免责条款规定的故意情形。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安信农保有追偿权,故安信农保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永隆合作社追偿。

二审法院查明:根据200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三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信贷支持农业和粮食生产一件的通知》及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为加强信贷对农业和粮食的支持,稳定农产品市场供给,上海市建立支农贷款担保专项资金,并由银保合作,创新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新品种,对信用优良的农村专业合作社试行发放信用贷款。同时明确支农贷款经农商银行依法追讨,农村专业合作社逾期3个月仍无力归还的,农商银行可向安信农保申请代偿。代偿后,农商银行仍应协助继续做好追讨工作。

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本案实质上是一项政策性金融创新产品交易规则之诉,由于系争保险产品属创新性金融产品,同时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因素,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被保险人均未能对产品风险进行全面检视,这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合议庭运用了商谈式的调解方法,通过庭审中和庭审外反复劝解,引导各方认清风险,明确责任,最终促使各方达成调解方案,握手言和。

首先,第一次庭审在经过四个小时事实和法律上的激烈辩论后,各方观点已充分鲜明地表达。在此基础上,审判长当庭归纳并发表了农村专业合作社虽然相对金融机构而言,对合同条款理解处于相对弱势,但基本合同责任仍应承担等七点庭审劝解意见,引导各方明确责任,依据诚信原则共同面对并妥善化解纠纷。

各方当事人听取了上述意见后,银行与保险公司积极表达了愿意调解的意向,而本来未得到调解授权的永隆合作社的代理人表示会将法院意见向永隆合作社转述,并配合法院积极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第一次庭审劝解取得了成功。

接下来,合议庭多次通过电话、邮件与各方当事人、代理人联系沟通,充分表达了法院一直在关注案件调解进展的态度。在为金融机构当事人预留了充分的请示汇报时间后,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来院进行商谈。

商谈中,法官开门见山地告知当事人只谈方案,不辩法理,以免当事人陷入观点之争,小则拖延调解时间,大则破坏调解氛围。安信农保拿出了调解方案的初稿,农商银行及永隆合作社均提出不同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商谈中放低了心理防备,吐露了各自利益纠结点,永隆合作社不愿就此背负50万元的债务及日益增长的利息,农商银行和安信农保则担心其他支农贷款借款人效仿本案拒还贷款。面对此情形,法院及时站在中立角度指出调解协议中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并要求农商银行再考虑永隆合作社还款能力,在利息和还款时间上作出适当让步;要求安信农保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能将保险责任变为第二位的一般担保之责;要求永隆合作社以长远目光看待本案纠纷,如能得到政府和银行、保险公司的进一步支持,农业生产经营完全有可能扭亏为盈。

虽然各方当事人均不能马上对法院的建议表态,但均表示回去讨论或请示。至此,各方底线相互之间已明了,公开、坦诚的商谈式对话,为本案调解成功打下扎实的基础。

最后,合议庭决定加大工作力度,到当事人所在地崇明县中兴镇了解永隆合作社的生产养殖经营情况,并就地第二次开庭。

2012年6月15日,合议庭全体成员赶赴崇明,各方代理人及公司有关员工全部到场。随后的庭审中,永隆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表达了她维护在左邻右舍中良好信誉的强烈愿望,表示愿意根据诚信原则,接受合理的调解方案,案件调解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各方最终在审判长的倡议和主持下当庭如下调解协议:一、永隆合作社确认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意分期偿还。二、安信农保同意对永隆合作社上述债务在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向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信农保履行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对永隆合作社享有追偿权,自清偿完毕之日起两年内有权以永隆合作社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如永隆合作社、安信农保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均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按年利率7.434%计算)。农商银行对安信农保的强制执行金额应在50万元范围内。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安信农保负担。五、各方其他无争执。以上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农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者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2008年,为进一步解决农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资金短缺问题,更好地服务农业,上海市金融办、市农委和市财政局联合推出了指定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支农贷款和保险的金融创新产品。根据该项目,农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中需要融资但因不能提供相应抵押物的,经当地有关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认可和推荐,由安信农保收取低额保险费,提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再由农商银行发放平息甚至低息贷款。借这支银保合作的金融创新“东风”,众多农村专业合作社解决了资金欠缺、生产规模难以进一步扩大的难题。但由于此类创新产品适用时间较短,推广范围有限,银保合作保险借款合同条款设计及纠纷解决机制未臻完善,容易产生纠纷。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将对该政策性支农惠农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规模和方向产生较大影响,需要司法谨慎处理,妥善解决。

一、“商谈式调解”价值目标的选定:民生金融呼唤金融纠纷柔性处理机制

当前,“民生金融”的理念催生出越来越多面向民众的金融创新产品,新类型金融法律关系不断涌出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少与普通民众息息相关的金融纠纷。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产品质量、服务水平日渐成为大众关注和评议的焦点。在群众工作能力重要性日渐凸显的今天,始终坚持群众路线是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依法服务大局的时代要求。相对于高高在上、只论对错的司法理念,探寻一种金融纠纷的柔性处理机制会取得更加和谐的社会效果。

本案中,被保险人永隆合作社作为基层生产组织,经过资格审核获得了低保费保险、低息贷款,后由于抗风险意识和能力尚有欠缺,引发本案系争纠纷。因此与恶意欠款人相比,被保险人永隆合作社有值得同情之处。另一方面,农商银行、安信农保作为政策性支农贷款和保险的服务提供者,在系争业务中并不赚取商业利润,即使发生业务损失也由政府专项资金填补。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均存合理之处,若断然下判并非不能了结纠纷,但难以面面俱到地回应各方合理的利益诉求。基于上述考量,法院处理本案时使用了柔性处理方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利益平衡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农商银行和安信农保均表示,将以本案作为金融创新产品争议解决范例,补强合同漏洞,谨慎开展业务;永隆合作社向合议庭表达了谢意,支付金额以及还款期限均在其承受范围内,更重要的是案件调解维护了他们的信誉,在乡里邻间能够抬头做人。

纵观本案处理过程,说明在当前金融商事纠纷冲突频发、各种利益诉求错综复杂的形势下,以我国特有“以和为贵”文化传统作为切入点,在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处理中推行商谈式调解方法,是应对金融创新民生化、金融纠纷增多态势的有效途径。

二、路径上的探索:商谈式调解方法的构成

(一)当庭劝解的必要性及适用方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征询当事人调解意向。多年来,法官们按照这一程序在做,但刚经历剑拔弩张庭审辩论程序的当事人,无论对抗情绪还是面子考虑,都使当事人多在法官询问调解意向时选择“否”的回答。在本案中,审判长征询当事人调解意向前,没有简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而是先结合案情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供当事人参考,在庭审的程序中为双方当事人设定一个缓冲地带,将庭审对抗气氛进行适度的缓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平复情绪,将注意焦点转移到如何妥善解决纠纷上来,属当庭劝解的成功范例。

庭审中,合议庭除了认真固定事实和听取双方对法律适用的意见,还要注意恰当运用当庭劝解的方法。具体而言是指可以先讲法理,使当事人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再讲情理,以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法官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程序开始前先作一些解释或说理工作,分析双方纠纷发生的主、客观原因,营造一种实事求是分析纠纷起因,面对现实寻求合理解决方案的气氛,并注意打消让当事人“谁先提出调解请求,谁就是底气不足”的顾虑,适时开展当庭调解。

(二)商谈式调解方法的运用

1、调解内容丰富化

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商事主体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重要特征。然而,真实生活中的人距离理想中的经济人存有差距,不少当事人会不自觉地将感情因素带入纠纷中,难以做出理性的选择,这就需要法官运用智慧进行疏导和指引。在金融商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多了解一些诸如金融主体产品设计和交易背景、金融消费者或对方当事人经济情况等案外信息,这可能对案件裁判没有直接影响,但往往会帮助我们找到解决纠纷的切入点,从而顺利地推进调解进程,促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

针对商事主体的特点,运用商谈式调解方法时应特别注意商业习惯的作用。具体方法是:在商谈中,法官可以引用金融商业习惯要求,并从双方对于商业习惯的确认出发,逐步进入纠纷解决的实体层面,引导双方自行寻求利益平衡点,甚至根据商业习惯向当事人推荐调解方案。而对于一些可能需要长期合作的当事人,可帮助其明确长期的合作关系本身也是一种商业资源,有利于节省交易成本。具体方法包括: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共同过错,缓和当事人间的紧张气氛;通过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并非主观故意,使当事人获得情感上的认同;提出双方未来仍可能有合作意向,应摈弃前嫌考虑将来的利益等。

2、调解语言亲民化

哈贝马斯认为,言语的有效性基础,包括表达的可领会性、陈述的真实性、表达的真诚性与言说的正当性等。这四点是保证语言交流或话语沟通的基本原则,只要这四条原则得以兑现,理解与共识就能达成。语言的亲民化并非仅仅要求法官使用俗语或“大白话”,对于金融商事纠纷而言,由于双方都是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如在商谈中能使用贴合金融交易活动的惯常用语,在商谈中往往能获取当事人对法官专业性的认同。

若在商谈式调解中法官运用得当“说两遍”的方式,先讲一遍专业用语,再将其翻译成普通百姓能够理解的话,这不仅可以促进双方当事人有效沟通,还可以提升司法裁判公信力,有助于纠纷的化解。在商谈式调解中,还要注意采用“打开天窗说亮话”的方式,法官向当事人平等地开示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信息,与当事人公开交换意见,使当事人在信息对称、充分的基础上,自主进行利害判断和选择最终的纠纷解决形式。

3、调解主体广泛化

“现代司法模式以多元主体间的沟通与对话为基础,一方面弥补了法律文本对社会关系急剧变化的滞后性之不足,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商谈理论的典型代表,其对话特征为多元主体间的利益协调提供了可能途径。”在商谈式调解方法中,参与商谈的人员不用限于当事人和法官,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可邀请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力量参与到商谈中,与司法强制力化解纠纷的优势形成互补,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商谈式调解主体的多样性体现于充分调动各种社会资源,着眼于当事人多样化的社会关系,调动所有积极因素参与调解,引导当事人着眼身边、着眼未来,鼓励当事人宽容与妥协,考虑不同利益展开敏感而精细的平衡与把握,逐渐建立起互惠性的制度安排。多元化金融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不但能促进个案的案结事了、维护基本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从更大的意义上说,在矛盾化解过程中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乃至金融机构本身还能发现金融产品或金融商事交易中存在的问题缺陷和风险隐患,了解和掌握金融行业第一线的经营情况,收集材料提醒和督促金融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服务。

三、商谈式调解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第一,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人民法官对于司法行为形成的法律效果要敢于担起责任,敢于坚持原则。人民法官还负有引导形成诚信、守约社会价值取向的责任,裁量中须加强沟通协调,积极争取理解,努力维护司法权威。第二,必须学会换位思考。要以和善可亲的态度对待当事人,营造易于沟通的氛围,深入细致地做好诉讼指导工作,使当事人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充分表达诉讼意愿,诚实有序地进行诉讼。第三,必须保持司法廉洁。要忠于职守,避免在做群众工作的过程中给群众的利益带来损害,切实加强职业道德修养,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侵蚀。第四,必须不断学习借鉴。要保持互学相长的态度,学习借鉴他方做群众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探索适合自己的群众工作方法,不断补充完善工作理念和方法体系,实现法治与保障民生价值取向的有机统一。

正如有学者说,一个契合当事人商业习惯和需要的调解方案,应当以预测的判决为基础,受到实体法的约束,从而使诉讼上的和解在“预测判决的影子”下进行交涉。而本案调解方案与判决结果的高度相似,恰恰体现出通过合议庭的努力,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法律适用结果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合议庭从与主管农委取得联系,到第一次庭审劝解与多次庭外商谈,到最后第二次庭审劝解,显示出全方位运用商谈式调解方法的能力。本案的调解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成功运用商谈式调解方法化解金融商事纠纷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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