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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诉上海外滩柏丽广场有限公司、隆贸投资有限公司转租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0-08 12:18 阅读:0 字号:[ ]
 

 

【提 要】本案是一起转租合同纠纷,通常情况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转租合同的出租人应为同一主体,而本案中,这两个主体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母子公司,母子公司试图以合同相对性相互推诿,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首先考虑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和经济利益上的一致性,二者以合同相对性来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应考虑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需注意的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滩柏丽广场有限公司(下称柏丽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贸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隆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下称肯德基公司)

1999年6月19日,隆贸公司与防汛墙管理处(2005年11月26日更名为堤防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隆贸公司承租A5、A9等18个空厢,租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25年;隆贸公司已于1993年12月15日付清租期内全部租金2850万元(含土地使用费),并已于同年10月25日支付定金300万元,该定金作为押金,待租期届满且空厢返还、费用结清后无息退还;隆贸公司可以转租方式对外经营;如出租方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空厢,应双倍无息退还押金,剩余租期内的租金按市价计算返还。

1994年3月22日,隆贸公司(法定代表曹玉麒)作为持股90%(1350万元)的股东,与案外人迅翔公司合作,在A9空厢上注册成立柏丽公司(投资总额为现金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华。1998年8月18日,柏丽公司对外转租A5、A9空厢,肯德基公司自199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承租A5空厢。

2009年5月13日,为配合外滩地区世博综合改造工程,堤防管理处与柏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自同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中止履行租赁合同,于外滩防汛墙改造工程完成且防汛墙实际交付之日恢复,合同期顺延。后柏丽公司与肯德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中止履行转租合同,2010年4月1日恢复,合同期顺延;逾期超过30日未恢复,肯德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柏丽公司应自收到解除通知后3日内赔偿合同提前解除的损失,包括设施设备损失、拆除搬运损失、人员安置损失和经营利润损失等共计500万元。

2010年3月30日,外滩空厢防汛墙加固改造工程完工。4月9日,市建交委发出通知:外滩二期防汛墙空厢为应急、管理专用,不再用于商业服务。4月19日,堤防管理处向柏丽公司、隆贸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函:鉴于外滩二期空厢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已发生重大变更,堤防管理处与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通知解除。堤防管理处与隆贸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确认上述合同于2010年4月21日解除。

2010年12月14日,肯德基公司向柏丽公司及其股东迅翔公司、隆贸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转租合同、柏丽公司赔偿500万元。柏丽公司于当日收悉该函,未予答复。2011年2月,肯德基公司提起诉讼,因柏丽公司未按约恢复履行转租合同,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缺乏公平性,故要求柏丽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因隆贸公司抽逃其对柏丽公司的全部出资1350万元,故隆贸公司应对柏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肯德基公司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柏丽公司账户中不足4万元。

柏丽公司辩称,空厢系因政策原因无法交付,其无过错,应当免责。柏丽公司按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赔偿责任,500万元赔偿金明显过高,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但肯德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500万元。

隆贸公司辩称,其对柏丽公司的全部出资款14653762.17元是从其支付给防汛墙管理处的2850万元租金中借款支付的,13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余款作为资本公积。柏丽公司成立后,隆贸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均转由柏丽公司承继,故柏丽公司将全部出资款作为剩余租金支付防汛墙管理处系履行合同义务,并非隆贸公司抽逃出资。隆贸公司与肯德基公司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或连带责任。

【审 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柏丽公司是否应按补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二、隆贸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从而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柏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柏丽公司与肯德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柏丽公司未按约返还空厢,构成违约,转租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肯德基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间合同于该日解除。违约责任的适用不以过错为条件,柏丽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应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柏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隆贸公司将1350万元出资款从防汛墙管理处的租金账户转入柏丽公司的账户验资后,又全部转回至防汛墙管理处的账户,符合法定抽逃出资的要件。据此,判决:一、柏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肯德基公司违约金500万元;二、隆贸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柏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肯德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柏丽公司与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为防汛墙管理处和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为柏丽公司和肯德基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通常情况下,因转租合同以租赁合同为基础,故两份合同在主体上具有重合性,即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转租合同的出租人应为同一主体。而本案中,这两个主体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母子公司,母子公司试图以合同相对性相互推诿,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合同相对性由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构成,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简言之,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效力,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才能基于合同互为请求或诉讼,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既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突出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条文有: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缔约双方为出租人防汛墙管理处和承租人隆贸公司,转租合同的缔约双方为柏丽公司和肯德基公司。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虽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例如转租合同的标的物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决定了转租合同有效与否,转租合同的期限超过租赁合同租期的部分无效,租赁合同解除则转租合同随之解除;但两者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在合同主体、内容及责任上仍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转租合同的内容即转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于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及于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租赁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亦不及于转租合同的次承租人。本案中,肯德基公司要求柏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柏丽公司确认其违约,但约定的500万元赔偿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隆贸公司主张其与肯德基公司间无合同关系,并非转租合同的向对方,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依据的均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该原则,鉴于柏丽公司构成违约,其未能举证证明50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肯德基公司要求柏丽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被法院支持。而隆贸公司确实不是转租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为适格被告呢?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范围内被突破,现行法律逐渐采纳了不适用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关于我国法律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通说认为包括如下情形: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规定、债权物权化即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保险法和信托法中的受益人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陷产品致损的规定等。虽然有人对于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构成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提出质疑,但债权人代位权属于例外情形当无异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公司法领域,公司章程即为规范各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权利义务的合同,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即为其对公司及股东所负有的债务,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代位权制度为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14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本息的,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何谓抽逃出资,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肯德基公司能够证明隆贸公司存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则隆贸公司即为本案适格被告。隆贸公司主张其从支付给防汛墙管理处的2850万元租金中借款缴纳全部认缴出资1350万元,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款项转回防汛墙管理处系因柏丽公司概括受让并履行隆贸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支付剩余租金,并非隆贸公司抽逃出资。事实上,从堤防管理处与隆贸公司的仲裁案件可知,柏丽公司并未概括受让隆贸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堤防管理处主张违约责任的应是柏丽公司,而非隆贸公司,故隆贸公司将出资款项转入柏丽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构成抽逃出资。而且,如果隆贸公司对柏丽公司的出资款系防汛墙管理处的借款,那么柏丽公司成立后将该款返还防汛墙管理处,系代偿股东隆贸公司的债务,亦构成抽逃出资。因此,隆贸公司为适格被告,其从柏丽公司抽逃出资的本金部分超过1350万元,故对柏丽公司应向肯德基公司予以清偿的500万元违约金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从表面上看,隆贸公司承租租赁物并付清租期内全部租金后,成立柏丽公司经营转租租赁物并收取转租租金,则柏丽公司不承担义务而仅享有权利;但事实并非如此,柏丽公司账户中并无转租收益,而隆贸公司一方面认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柏丽公司,另一方面又自己申请仲裁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获取超过2000万元的违约金后,拒绝将该款返还柏丽公司,又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幌子拒绝向次承租人承担责任,有悖于诚信原则。

【附 录】

作者简介:

彭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助理,情况组长

张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案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8号

合议庭成员:彭辰(审判长、主审法官)、陶芳、巫建强

 

 201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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