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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超市买到问题食品要求十倍赔偿 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7-12-04 14:15 阅读:0 字号:[ ]

小覃在超市购买食品后发现包装有更改、部分食品过期,遂将该超市所属的宾阳县某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宾阳县某公司退还原告小覃货款33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3800元。

  2016年9月3日至6日,原告小覃在超市分三次购买单价118元的某野生雪菊茶19盒,68元的某菊茶36盒,两种食品总价款4572元。小覃发现,上述某野生雪菊茶的原标签标示生产日期为2014/11/09,而加贴、覆盖原标签的新标签标示生产日期为2016/07/10;某菊茶外包装盒上标签标示保质期为12个月,未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而盒内的小包装的标签标示保质期为24个月,也未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

  小覃认为该超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该局派员到超市检查、核实,于2016年12月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宾阳县某公司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规定的茶叶有关问题调查处理的复函》,并建议小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问题。小覃遂向宾阳县法院提出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宾阳县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4572元且支付十倍赔偿金45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覃在被告开办的超市购买某野生雪菊茶共19盒、某菊茶共35盒,已取得被告交付的货物,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某野生雪菊的原标签被新标签加贴、覆盖,生产日期被更改;某菊茶外包装及盒内的标签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同时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包装与产品标签实物照片以及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宾阳县某公司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规定的茶叶有关问题调查处理的复函》证实,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应当包括质量、标签、标志、说明书等等的规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20盒某野生雪菊和15盒某菊茶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十一项的关于经营食品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另外,原告实际向被告购买某野生雪菊20盒、某菊茶15盒、总价款3380元,而原告却诉称其向被告购买某野生雪菊19盒、某菊茶36盒、总价款为4572元,缺乏证据支持,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4572元、支付45720元赔偿金,超过以上确认应退还货款3380元、赔偿金33800元的部分,依法不准许。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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