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徐某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只有明确了这个问题的答案,才能找到最终的解决途径。
所谓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即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所有合伙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和义务,如因借款、购销等事务时所产生的债务。合伙债务有如下几个特点:(l)就债务产生的原因来说,债务是合伙组织以其组织名义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对外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2)就时间来说,债务必须是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3)就承担主体来说,所有合伙人都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无限责任是指各个合伙人应该以其各自的所有财产来对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每个合伙人都对所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就其债权对任何一个合伙人提起偿还的请求,任何一个台伙人都应该偿还全部债务。根据上述特点不难看出,徐某向周某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合伙债务。
在解决了债务性质为合伙债务的前提下,债务应当有谁来偿还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对执行台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案中,徐某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28条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本案中,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向周某借款70万元购车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因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合伙企业,而因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合伙企业承担。
再次,《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偿还周某70万元欠债的责任承担上,首先应当由合伙企业承担,如果合伙企业不能偿还债务的,各个台伙人应当对周某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