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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后中国银行法制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发布时间:2012-02-28 16:40 阅读:0 字号:[ ]
  

  一、加入WTO后我国现有银行法制的局限性

  WTO法律制度中直接涉及银行领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包括两个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协议》(包括框架协议及具体的承诺)。这些文件通过如下几方面的形式来影响着各国银行法制:其一,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对银行法制的基本原则、创制及执行的要求及具体的内容产生影响;其二,以一般性的纪律或规则形式来影响国内银行法制的发展和执行;其三,以具体的制度或规则形式出现,要求国内银行法制给予吸纳。

  我国银行法制所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WTO的一般性法律制度中,同时与各成员方所进行的一系列谈判成果及具体承诺,也随着我国成为WTO正式成员而直接地影响我国银行法制。由于现有银行法制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法律的基本原则、内容以及法制形成与发展的机制、执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与WTO法律制度有关要求不相符。这些不相符主要表现为:

  (一)现有银行法制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方面与WTO法律制度的原则和精神有不相符之处

  现有银行法制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虽然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产物,这时的WTO法律制度已经基本成型,但由于我国银行业的基本主体——国家专业银行正经历着向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因此《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都不得不留下转轨时期的诸多痕迹。另外,银行业在我国一直被视为重要的经济部门,该领域的开放明显滞后于其他领域,因而相关法制在开放性方面必然有诸多不足,法制的基础精神和原则与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不相符也是难免的。这种不相符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首先,我国银行法制在立法取向上过于强调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和秩序,尤其是维护国有财产的安全,疏忽了银行的自身价值目标——自主、效益最大化、公平竞争,这与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不协调。WTO法律制度追求各贸易领域自由化是其基本的目标,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更倡议“大胆开放”市场,突出私有化和放松管制的理念。 [1](P350)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银行法制在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银行的自主权益之维护。不论是银行基本法律,还是银行监管规章都倾向于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疏忽了银行的自律和内控机制。尽管在《商业银行法》中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既有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政策很难体现这些原则要求。我国已加入WTO,这种状况如继续下去,势必会妨碍我国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之间公平、公开、公正地竞争。倘若把现有的法制要求贯彻到入世后监管外资银行、外国银行的实践中去,还可能引发出这些主体的不满和对抗,因为有些监管原则与WTO所追求的原则和方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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