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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银行

台湾银行法

发布时间:2012-02-28 16:40 阅读:0 字号:[ ]
  

  (2000年11月1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3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它各种存款。

  三 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 发行金融债券。

  五 办理放款。

  六 办理票据贴现。

  七 投资有价证券。

  八 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 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一○ 办理国内外汇兑。

  一一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一二 签发信用状。

  一三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一四 代理收付款项。

  一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一六 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一七 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一八 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一九 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 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

  二一 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第4条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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