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26日公发布)
第1条
本细则依银行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票据,系指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之商业票据。
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称银行之保证,系指授信银行以外之本国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在华分行或经财政部认可之其它国内外金融机构之保证。
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称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系指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财团法人农业信用保证基金、财团法人华侨贷款信用保证基金或其它经财政部核准设立或认可之信用保证机构。
第3条
非属公司组织型态之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应在其组织章程内载明负责人之范围。
前项负责人之范围,在银行应包括董 (理) 事、监察人 (监事) 、总经理 (局长) 、副总经理 (副局长、协理) 、经理、副经理。在农会信用部或渔会信用部应包括农会或渔会之总干事、信用部 (分部) 主任;理事、监事涉及信用部业务时,亦为负责人。
第4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所称之企业,不包括银行经财政部核准单独或合计投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国外金融机构。
第5条
银行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担保品核实鉴价,应订定担保品鉴价准。
第6条
银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条公告之资产负债表,应按财政部规定之格式编制。
第7条
本法所称资本总额或资本,系指实收资本总额。
第8条
本国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经财政部核准单独或合计投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国外金融机构,其外文名称应报财政部核准:其有变更者,亦同。
第9条
本法所称净值,系指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银行于年度中之现金增资,准予计入净值计算,并以取得中央银行验资证明书为计算基准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