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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三)

发布时间:2012-02-28 16:40 阅读:0 字号:[ ]
  

  四、商业银行的业务管理规定

  (一)对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的基础。主要由自有资本、存款和借款构成。其中,自有资本仅占商业银行负债的很少部分;借款包括同业拆借、向中央银行借款、向国内外金融市场借款等,也只占银行的小部分。银行负债70%~80%是吸收存款。可见,银行存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负债业务,也是负债管理的重点。在负债业务中,商业银行是债务人,而存款人或借款人是债权人。

  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的管理,强调了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除了在总则中确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基本原则外,更集中规定了1章(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其内容主要有:

  1.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

  所谓“存款自愿”是指参加储蓄必须出于存款者的自愿,不得强制。个人是否参加储蓄,选择哪一家储蓄机构,选择何种储蓄方式,存储数额、期限等都要由储户个人来选择决定。所谓“取款自由”是指储户什么时候取款,提取多少存款,作何用途等,都由储户自己决定,银行不得加以干预和查问。即使是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储户因特殊情况,也可按规定手续提前提取,银行不得借故刁难或予以限制。所谓“存款有息”是指存款人对于其存人银行的储蓄存款,有按照规定利率和实际存期获得利息的权利。这反映了商业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是平等、互利的关系。所谓“为存款人保密:是指商业银行对存款人的姓名、住址、存款金额、储种、存款次数、支取情况、印鉴式样、委托银行托收的款项以及各种有关的财务情况等,都要严格地保守秘密,不得披露。

  但是,商业银行对于个人存款的保密义务也并不是绝对的,《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有协助国家有关机关,如法院、工商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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