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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银行法”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02-28 16:40 阅读:0 字号:[ ]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两“银行法”)的修改草案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以下简称“银监法”)在8月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原则通过,这意味着“银行法”的修改稿即将送交立法机关审议通过。鉴于两“银行法”的修改在国内受到了各界,尤其是金融界的高度关注,下面结合社会各界对修改的预期,对即将送审的两“银行法”修改问题作一评析。

  一、“银行法”修改的焦点问题

  本次两“银行法”的修改广泛地征求了各界的意见。但是值得提出的是,两法的修改最直接的目标是调整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肯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金融监管地位。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是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该法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职能和金融监管职能。为了适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接替金融监管职能的需要,有必要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从修改过程的讨论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最主要反映在不再审批和监管金融机构的事项上。其次,人民银行法的修改也关注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职能的问题,突出央行在宏观调控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另外,结合中央银行货币管理职能的需要,还有必要在立法中保留个别金融监管职责,如清算和支付职能等。

  对《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也类似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首先着眼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其次,必须针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现实,将其中个别与如是承诺不相适应的规则进行修改。在机构准入的设立审查上,商业银行法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但是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上则没有“经济测试”要求了。我国入世承诺也明确规定“经济测试指标不能作为审查批准经营许可的标准”。再次,修改政府干预商业银行独立自主经营的有关规则。《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这很显然不能适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的商业化竞争,也根本不能适用于“外资银行”。另外,《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也是对国有商业银行不公平的待遇,应该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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