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金管银 (一) 字第 0938011606 号
发文日期:2004年 09 月 21 日
资料来源:”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相关法条:”银行法” 第 32、33-2、33-3 条 ( 93.02.04 )
全文内容:一、银行办理进出口押汇授信,除远期进口押汇授信、货物未实际进口之
三角贸易信用状及未征取货物单据为质之进口押汇授信外,在核算额
度时,得不列入”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三授权订定「银行对同一
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限额规定」中之无担保授信额度,惟应受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总额限制。
二、银行办理进出口押汇授信,除远期进口押汇授信、货物未实际进口之
三角贸易信用状及未征取货物单据为质之进口押汇授信外,得不受银
行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二无担保授信之限制,惟应计入银行
法第三十三条授权规定事项所定担保授信限额及授信总余额。
三、至于银行办理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同意保证一定成数之授
信案件,其未保部分,以及以土地、股票为副担保之授信其价值与放
款金额相当者,仍应适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原"财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财融第八五五二五六五六号函暨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财融第八六○六二○○六号函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