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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释义(一)

发布时间:2012-02-28 16:40 阅读:0 字号:[ ]
  

  第一部分 经济法主体制度

  第一章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一、本法概述

  (一)立法状况

  中国人民银行是1948年12月1日在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的基础上合并组成的。从1953-1979年,我国基本实行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揽一切金融业务的“大一统”金融体制。在这一体制下,中国人民银行既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又办理所有具体银行业务;既是金融行政管理机关,又是经营金融业务的经济实体。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辟了中国经济和金融改革的新的历史时期。改革的首要任务,是针对“大一统”体制统得过死的弊病,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础上先后设立了商业导向的四大国有专业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1983年9月,国务院颁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国家中央银行职能,从1984起实行。

  以法律形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央行地位,则是在1995年。是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根据该法,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发行人民币,管理国家外汇储备,等等。

  (二)关联法规阐释

  发达国家对中央银行多定位为准企业性质的经济组织或者法定机构、特殊法人,我国则将中国人民银行定位为承担金融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 它相当于中央政府的一个部,与财政部平级。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在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承担着经济管理职能,是一种(公共)管理主体。经济法上的管理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承担管理职能的当事人,包括根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由宪法和行政法明确其性质、职能、任务、隶属关系等,承担决策、协调、执行、监督等经济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也包括由国家或者法律授权、承担某种政府或者社会的经济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 当然,作为银行的银行和公开市场操作的主体等,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国家的央行一样,事实上也具有特殊企业的性质。以管理主体为纽带,与《人民银行法》关联的法规大致包括:

  第一,规定我国专门的经济管理部门的性质、职能、任务、隶属关系等法律法规。从现行体制看,我国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委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海关总署等国务院直属机构和部委下属的国家局。从这个意义上讲,与《人民银行法》相关联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相应的行政规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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