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4450009 sblawyer@126.com

案例精选

本所案例

司法实践中预期违约认定

发布时间:2012-02-29 10:42 阅读:0 字号:[ ]
  司法实践中预期违约的认定
                                    ——一起定作合同纠纷的艰难再审之路
       【案情】上海某公司与海宁某公司签订《面料买卖合同》,约定海宁某公司按照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样品及质量要求制作面料并销售给上海某公司。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向海宁某公司购买成品面料,单价为人民币12.40元,货款合计人民币198,40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如果迟延交货,海宁某公司必须承担由其差错造成交货延误而导致的上海某公司生产不能,或不能按时生产从而不得不空运货物到美国的空运费等。从合同文本内容中可以看出,上海某公司在对加工程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样品样布交付的时间均制定了严格标准。
合同签订后,海宁某公司遂投入生产。2006年1月 ,海宁某公司将样布交给上海某公司进行检测。2006年2月3日 ,上海某公司发传真给海宁某公司,称经检测,样布使用的面料、纱支密度均与双方确认的标准不一致;并要求海宁某公司在2006年2月9日前书面答复是否继续按质按量履行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重新商量新的交货日期安排后续生产;如果不履行合同,上海某公司不得不寻找替代产品,海宁某公司承担替代品差价、空运费及相关杂费等损失。此后,上海某公司因在要求的期限内未收到海宁某公司的书面答复,于同年2月1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宁某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海宁某公司遂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将上海某公司预付的定金返还给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上海某公司因此而不得不将货物空运而产生的空运费损失人民币128,318.05元。
本所柴小平律师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律师观点】柴律师认为:上海某公司与海宁某公司签订的《面料买卖合同》明确规定,海宁某公司迟延交货须承担由其延误而导致的上海某公司不能按时生产从而不得不空运货物到美国的空运费等,海宁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定作面料最终用于出口的合同目的是清楚的,海宁某公司预期违约的事实确凿无疑,因此,海宁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宁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原本计划的三个月运作周期中,耽搁近两个月,造成上海某公司无法及时采购面料并有序安排生产,亦无法按照其与外商之间的合同在约定的装运日前交付货物,致使空运费成为必要,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空运费发生系上海某公司过错所致,终审判决亦只认定海宁某公司一方违约,故空运费用的发生与海宁某公司毁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案件过程】法院一审认为,上海某公司与海宁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面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海宁某公司将样布交予上海某公司进行检测,上海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样布提交权威的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上海某公司仅凭自行检测的结果即认定样布与标准不符,且该检测未经海宁某公司认可,尽管海宁某公司未在上海某公司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上海某公司,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海宁某公司对样布质量的认可,也不能推定海宁某公司不愿或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上海某公司以海宁某公司样布质量与标准不一致为由,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前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中,海宁某公司同意上海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退还了合同定金,则系上海某公司与海宁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而终止。现上海某公司要求海宁公司赔偿损失,但上海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外商之间对于货物交付期限及运费的负担是如何约定的,上海某公司虽提供航空货运单及货运费发票,也只能证明其采用空运方式出运过货物,并支付了运费,但不能证明上海某公司支付空运费而造成了损失,更不能证明该空运费损失与海宁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海某公司要求海宁某公司支付空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为定作合同。系争合同文本内容显示,上海某公司在对加工程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样品样布交付的时间均制定了严格标准,可见该公司对定作面料的质量和交货期限有较高的要求,海宁某公司作为签约方对此应当清楚且已经接受。根据合同约定,海宁某公司应当于2006年1月5日提供烧杯样交上海某公司确认颜色,并于1月10日提供两种颜色各25米样布做测试用,这两项约定是上海某公司对定作面料质量和交付期限实施控制的重要表现。对于上述样品样布的交付,上海某公司主张迟延但海宁某公司予以否认,但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交接凭证。对样品样布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上海某公司曾以传真和发函的形式提出多方面的异议,但未得到海宁某公司回应。由于海宁某公司在诉讼中对上海某公司对样品样布的质量异议均不予认可,上海某公司也未能提供权威机构的检测结论支持其主张,故难以认定其主张的样布质量瑕疵的存在。上海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作为定作人是唯一有权确认定作面料质量的主体,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海宁某公司在接到上海某公司2006年2月3日发出的传真后,在对方对样布提出多项异议并明确要求期限回复能否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能按期确认是否愿意并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也未就上海某公司提出的异议积极协商以图解决,对此海宁某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海宁某公司的上述消极行为直接导致上海某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能够履约,被迫另行寻找替代面料供应商,故上海某公司于2月14日发函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一审认定系争合同由双方协议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上海某公司提出的赔偿空运费损失的诉讼要求,鉴于其传真要求海宁某公司确认能否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06年2月9日,距其行使解除权、另行签约替代供货商的时间相差并不长,故其未能证明货物最终通过空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未能证明海宁某公司行为与货物最终通过空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未能证明海宁某公司行为与货物空运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二审后,柴律师依法向检察院提前了抗诉,检察院同意柴律师对本案的一贯观点并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
       【最终结果】再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与海宁某公司签订的《面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海宁某公司在诉讼中对上海某公司对样品样布的质量异议均不予认可,上海某公司也未能提供权威部门的检测结论支持其主张,故对于上海某公司认为样布有质量瑕疵的意见不能支持。《面料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海宁某公司迟延交货须承担由其延误而导致的上海某公司不能按时生产而不得不空运货物到美国的空运费,从该条款的约定可以明确,海宁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定作面料最终用于出口的合同目的是清楚地,且作为面料商亦应明知窗帘成品出运之前需要历经定作、检测、加工、运输等多个环节。事实上,临近交货期,海宁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提出样布质量异议并致函要求期限回复能否履行的情况下,不仅未能按期确认是否愿意并有能力履行合同,也未就上海某公司提出的异议积极磋商,以致上海某公司不能确认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而只得另找其他替代面料厂商,故海宁某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上海某公司据此于2006年2月14日发函解除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及另案的生效判决对此均作了认定。因此,上海某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作为违约方的海宁某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由于海宁某公司的预期违约,上海某公司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在解除后,上海某公司及时寻找替代面料商和成品加工方,其与替代面料商甲公司签订面料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而成品全部出运的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共计两个半个月时间,实际履行中面料定作合同和成品加工合同系交叉进行。由于海宁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原本计划的三个月运作周期(即2005年12月25日至上海某公司与外商公司约定的装运成品日期2006年3月20日)中,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造成上海某公司无法及时采购面料并有序安排生产,亦无法按照其与外商之间的合同在约定的装运日前交付货物,致使采用空运的方式成为必要。此外,上海某公司提供了空运费发票、其与替代面料商甲公司之间的《面料采购合同》、其与成品加工方乙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其与外商公司的《采购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均证明了空运费产生的必要性及紧迫性,且并无证据证明空运费的发生系由上海某公司过错所致,故应当认定空运费用的发生与海宁某公司违约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鉴于上海某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自愿放弃空运费损失人民币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再审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我方当事人上海某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最终依然认定海宁某公司在履行与上海某公司的《面料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预期违约,其延迟答复的行为与上海某公司后来的空运费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评析】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再审案件的受理还是最后取得胜诉的结果,都是异常地艰难。此案中,柴律师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娴熟的诉讼技巧,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在经历了区检、市分检和市检三级检察院检委会的慎重研究后,检察院采纳了柴律师的意见。同时,柴律师从法理上、证据上对案件进行充分透彻地分析,并且,从一审到二审直至最终的再审,都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经过法院审委会的认真研究,最终支持了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此案最终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海宁公司的违约发生在合同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前,因此,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违约。因为上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海宁公司迟延交货须承担由其延误而导致的上海公司不能按时生产从而不得不空运货物到美国的空运费等,海宁公司对上海公司定作面料最终用于出口的合同目的是清楚的,且海宁公司在上海公司原本计划的三个月运作周期中,耽搁近两个月。由此可见,海宁公司的行为已实际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构成根本违约。因为根本违约发生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因此,该违约从性质上属于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海宁公司应当承担其对上海公司造成的空运费损失和寻找替代品产生的损失。
法院判决:(2009)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6号
检察院抗诉书:沪检民行抗字(2009)42号
打开微信“扫一扫”,分享到朋友圈 ×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9-2024 www.shenbanglawyer.com 备案号: 沪ICP备16044525号-2 技术支持:律易通